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 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利息 按年息14.9% 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4年3 月17日止,共計積欠32萬8,951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3 萬4,164 元及利息部分為19萬4,787 元),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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