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071號
TPEV,104,北簡,4071,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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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
原   告 許木文 
      許煥淇 
      許煥清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永鎮 
被   告 龍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一樓、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臺北市○○區○○街○段○○號一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弄0號1樓、同上巷2號1樓、同上段58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嗣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撤回第2項聲明,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3年5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約定前9個月每月租金為40 ,000元,第10個月起每月租金為45,000元,被告並應於104 年1月16日前給付第2年全部租金支票共540,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僅給付前9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經伊於103 年12月23日、104年1月19日通知催繳均置之不理,伊因而於 104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給付 積欠104年2月、3月及4月之租金及同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 之租金支票,被告如未履行,原告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云 云,惟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04年5月3日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執據影本3份等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乙方( 即被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拖欠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經甲方(即原告)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 滿,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將 房屋遷讓交還;系爭租約第陸條第1項、第肆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已於104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 受通知10日內給付積欠2期以上即104年2月、3月及4月之租 金,否則於終止租約,而被告均未置理,是系爭租約業已於 104年5月3日終止,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 未遷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460 元
合 計 54,4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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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