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784號
TPEV,104,北簡,378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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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送達代收人 潘彥勳 
被   告 梁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於民國95 年5 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 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 告自95 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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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