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120號
TPEV,104,北簡,3120,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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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吳玉玲
被   告 劉思渝
上列當事人間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 、7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21萬3,505 元( 本金20萬9,838 元、 期前利息3,667 元) ,及其中20萬9,838 元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詎 被告自103 年4 月2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按契約第11 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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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