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8年度北簡字第856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魨浩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明
被 告 曾明淡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呂烱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玖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 九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其至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止,共消 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迄未依約給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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