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黎素伶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陳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本院民國106年03月30日以106年度核字第144號調解審核事件所核定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95號調解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0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被 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 原告為聲請人,轉介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5年03月15 日進行調解後,兩造同意: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係指由原告自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作為原告之慰藉金及車輛修理費等,因本事件事故 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失之共識,併據以製成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
二、但事後原告備妥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始發現被告機 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 稱強制險),而遭拒絕保險理賠。故被告在系爭調解期日, 明知被告機車並未投保強制險之事實,卻未告知原告,而造 成原告受詐欺而同意:被告在賠償中,有關被告機車強制險 理賠部分,應由原告申請理賠之錯誤意思表示(下稱系爭錯 誤意思表示)後,而成立系爭調解,併由臺東市公所於106 年03月17日將系爭調解書送鈞院審核。原告在鈞院於106年0 3月30日對系爭調解書為核定生效前之同月22日,向臺東市 公所以:撤銷原告在系爭調解期日之系爭錯誤意思表示為原 因,而撤回系爭調解聲請事件。復由該公所於同月23日以上 開原因,向鈞院撤回聲請系爭調解審核事件後,該系爭調解 審核事件即因該所之撤回而繫屬消滅,惟鈞院於106年03月 30日以106年度核字第144號調解審核事件,續對系爭調解書 所為准予之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核定),即為無效。爰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調解有無效或撤 銷之法律關係,提起:㈠先位之訴:系爭調解核定有無效之 原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㈡備位之訴:原告因民法第
88條第1項錯誤、或同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受詐欺而為系爭調 解意思表示,依同法第90條、第93條本文經撤銷該意思表示 後,則經核定之系爭調解即有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併聲明情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備位聲明:本院民國106年03月30日以106年度核字第144號 調解審核事件所核定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 字第95號調解,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85頁至第87 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若鈞院認為系爭調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後,則被告願與原 告繼續調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 87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87頁至第8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申請臺東市公所調解之經過:
㈠原告於105年12月0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被告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即被告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事件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原 告為聲請人,轉介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第42頁:調 解案件轉介單影本)。
㈡臺東市公所分案為106年刑調字第95號調解事件(收件編號 為0000000,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該市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03月15日調解成立,併在該調解筆錄之調解結果欄記載「 ..五、對造(係指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不 含強制險理賠。係指由原告自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作為聲請人(係指原告)之慰藉金及車輛修理費等因本事 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失..」。(第51頁:該調解筆錄影 本)後,並據以製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第52頁:該調 解書影本)。
㈢原告對被告已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㈣臺東市公所於106年03月17日將系爭調解書送本院核定(第 48頁:臺東市公所函影本,在說明欄第一點記載)。 ㈤原告以:被告未誠實告知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致原 告無法據以請求上開保險之理賠,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乙情 ,而於106年03月22日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撤回系爭調 解事件(第47頁:撤回調解聲請書影本)。
㈥臺東市公所於106年03月23日以東市民字第1060009671號 函本院,在①主旨欄記載「撤回本市調解委員會106刑調字 第0095號聲請人黎素伶與對造人陳中正間車禍傷害糾紛之調
解成立案件,請查照。」、②在說明欄記載:「..二、聲請 人黎素伶表述,茲因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理賠,發覺對造人陳 中正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使聲請人黎素伶權益受損 ,聲請撤回調解成立案件。」(第48頁:該函影本)。該撤 回函文於同月24日送達本院後(第81頁:蓋有本院收文戳記 之該函影本)。
㈦本院於106年03月30日對系爭調解書為准予核定(第52頁: 該核定書影本),並於同日(即106年03月30日)以東院義 民真106核144字第1060006018號函復臺東市公所(第49頁: 該函影本)。
二、被告於105年12月0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鄉鎮市調解條例:
①第26條:
第1項「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 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第2項「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 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 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②第27條:
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第2項前段「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須經法院之核定後 ,鄉鎮市所成立之調解始生效力)。
③第29條:
第1項「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3項「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三十日內為之。」。
㈡民法:
①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②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③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④第93條本文「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90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先位、備位訴之聲 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 日內為之。」(同條例第29條第3項)經查:臺東市公所寄 予原告之系爭核定調解書,經106年04月10日寄存原告戶籍 之郵局(第53頁:送達證書回證影本),而原告在法定期限 內之同年0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二、先位之訴之部分:
臺東市公所雖曾將系爭調解事件報請本院審核,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核字第144號調解審核事件受理在案。但該公所在前 揭審核事件核定前之:106年03月23日即已發函本院撤回該 系爭調解審核事件,並於同月24日送達本院(第81頁:蓋有 本院收文戳記之該函影本)後,則系爭調解審核事件之訴訟 繫屬即為消滅。據上,本院事後再對已訴訟繫屬消滅之系爭 調解審核事件為核定,即屬無效,應為當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調解無效法律關係, 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院既就原告所請求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則 就其另主張之備位之訴,則無再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 106年度東救 字第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