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793號
TPEV,104,北簡,2793,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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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政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君
被   告 呂芳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計程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2E-300號計程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交付予原告,並償還新臺幣27,600元。」;嗣於民國103 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2E-300號計程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 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無故失聯,迄今無法驗車, 致逾期而使原告損失重大,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 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 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 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無 故失聯,迄今無法驗車,致逾期而使原告損失重大,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 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 客字第103525號函、被告身分證影本、臺北光華郵局第71 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 第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 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 受檢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 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因違反本 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七日內拒不將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還甲方,繼續 占有者,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賠償金,至乙方履行契約或 返還號牌、行照為止,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定期檢驗車輛而逾 期,已使原告損失重大,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 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定期檢驗車輛,經原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余欣璇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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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