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579號
TPEV,104,北簡,157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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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勝德律師
被   告 李宸莉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間消費性貸款借據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9日向泛亞銀行申辦消費者 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泛亞銀行為被保險人向 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 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由太平 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九二成即新臺幣(下同)300,450元( 其中287,281元為消費款、12,979元為循環利息、190元為遲 延利息)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 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 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 據、保險證、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日期序)、一般放 款中途結清查詢單、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
合 計 4,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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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