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85號
TPEV,104,北簡,1385,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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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另果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緯 
訴訟代理人 徐瑀宸 
被   告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憶 
訴訟代理人 蔡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1日 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拍攝商品 介紹影片7 支,每支長度5 分鐘,並以腳本確認作為附件, 製作經費為新台幣(下同)32萬元,被告已先行支付16萬元 ,原告分別針對產品型號GPS-9600H 行車紀錄器(下稱9600 H )、AI雷射防護罩(下稱AI)、CRO-7008H 高感七彩炫光 液晶雷達(下稱7008H )、FHR-368 征服者測速系列(下稱 FHR-368 )、蒙面俠K66 四核跳頻雷達偵測(下稱K66 )、 RCO-818H導航(雷達)測速行車紀錄器(下稱818H)、XR-5 008 紅色背光模組雷達測速器(下稱XR-5008 )共7 項產品 拍攝廣告影片,於103 年1 月10日至14日進行拍攝,惟拍攝 完畢後,被告又再行提出腳本修正,導致原告分別於同年1 月15日至17日、23日、2 月11日至12日,3 月11日至12日、 17日、26日、4 月14日、22日、23日、5 月9 日、6 月9 日 ,共15日分別進行追加拍攝,每次須以15,000元委請攝影師 、3,600 元委請攝影助理進行拍攝,總計支出279,000 元, 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將兩造確認修正完成之最終版本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復於同年8 月20日寄送廣告光碟予 被告,顯見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並未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支付尾款16萬元,加計追加攝影之製作費



279,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 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略以:兩造所約定應由原告拍攝介紹影片之商品為96 00H 、AI、7008H 、FHR-368 、K66 、818H、XR-5008 及征 服者GPS +GPRS多功能追蹤器4S-666(下稱4S-666),其中 XR-5008 與7008H 屬同一項次,應計算為同一支影片,而原 告雖已完成9600H 、AI、7008H 、FHR-368 、K66 、818H、 XR-5008 商品介紹影片之拍攝,惟未完成4S-666商品介紹影 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原告所請求之追加拍攝費用 279,000 元部分,原告在起訴前從未告知被告有此筆費用之 支出,且原告因對被告商品不熟悉,致其拍攝內容與原始腳 本不符,錯誤甚多,被告始要求原告修正,並無追加拍攝之 情事,且於原告所稱追加拍攝期間,原告僅在棚內補拍,並 未出機拍攝,自不得請求追加拍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拍攝商品介紹影片7 支,每篇長度5 分鐘,並以腳本 確認作為附件,製作經費32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9600H 、AI、7008H 、FHR-368 、K66 、 818H、XR-5008 共7 支商品介紹影片之拍攝,被告依約應給 付尾款1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約定7008H 、 XR-5008 商品介紹影片之拍攝屬同一項次,原告尚有4S-666 商品之介紹影片尚未拍攝,故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而參 諸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出具之製作說明(見被告104 年3 月 23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記載7008H 、XR-5008 商品介紹 影片之拍攝屬同一項次,與被告前開抗辯情節相符,另佐以 原告自承兩造於102 年11月21日簽約後之腳本為9600H 、XR -5008 、7008H 、AI、4S-666、818H、K66 ,嗣後增加FHR- 368 (見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回應



內容」),則加計FHR -368後為8 項商品,已逾越系爭合約 所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拍攝商品介紹影片7 支之內容,衡情原 告應會要求在系爭合約內載明拍攝8 支商品介紹影片之拍攝 期間及報酬,惟系爭合約內並無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XR-5 008 與7008H 屬同一項次,應計算為同一支影片,原告依約 應拍攝者為9600H 、AI、(XR-5008 +7008 H)、FHR-368 、K66 、818H、4S-666之商品介紹影片等情,應堪以採信。 而原告已完成9600H 、AI、7008H 、FHR-368 、K66 、818H 、XR-5008 商品介紹影片之拍攝並交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需完成4S-666之商品介紹影片, 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16萬元之義務云云,惟參諸系爭合約之 內容,並無原告須完成全部商品介紹影片之拍攝,被告始負 有給付16萬元尾款之義務之明文約定,被告復自承原告已完 成並交付予被告之9600H 、AI、7008H 、FHR-368 、K66 、 818H、XR-5008 商品介紹影片均可以使用,並無須與4S-666 之商品介紹影片一併交付,被告始可以使用之情事(見本院 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其已完成並交付 予被告之商品介紹影片,應得按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較 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274,286 元(32萬 元×6/7 =274,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16萬元,尚餘114,286 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114,286 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至14日進行拍攝,惟拍攝 完畢後,被告又再行提出腳本修正,導致原告分別於同年1 月15日至17日、23日、2 月11日至12日,3 月11日至12日、 17日、26日、4 月14日、22日、23日、5 月9 日、6 月9 日 ,共15日進行追加拍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拍攝 完畢後,因原告拍攝內容有誤,與腳本不符,始要求原告修 正,並非追加拍攝等語。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項固約定: 「交片後有大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作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 另行議定,並另行追加製作費用」,惟參諸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回應內容」,其中第12項記載 :「因貴公司(即被告)產品時常故障不正常,請專案人員 反應數次,對方回應要求多試幾次就會正常…因實測需要實 際出攝影機出車,專案人員於103 年1 月15日至103 年6 月 9 日共15日中因應對方要求補拍實測…」,另佐以卷附之兩 造間於103 年1 月14日(即原告完成拍攝之日)之後之往來 電子郵件(見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調解期日所提出之證物 6 、10、11、12、14),被告曾就XR-5008 、7008H 、FHR- 368 、K66 等商品之介紹影片要求原告修正錯誤之處,原告



則就前開商品之功能提出疑問,並要求被告提供各商品之聲 音檔案,被告遂要求原告進行實測、實看、實聽,足見原告 所主張之追加拍攝,乃被告向原告要求進行實測、實看、實 聽,以瞭解前開商品之功能、音效等,並據以修正廣告之內 容,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 之企劃腳本,原告所拍攝之商品 介紹影片,本即應包含商品之功能介紹及實測畫面等,被告 要求原告進行實測、實看、實聽,以修正原拍攝影片之錯誤 之處,尚難認屬原告交片後,被告有大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 作之情事;另佐以原告曾於103 年9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 被告催討16萬元之尾款,惟該函文內並未提及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追加拍攝費用(見被告104 年3 月23日答辯狀所附證物 十八),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在原告 已完成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內容之商品介紹影片後,有另行 大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作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拍 攝費用,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4, 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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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另果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果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