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顏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新臺幣(下 同)376,672 元,而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其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72 元,及其中 329,178 元部分,自8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債務,亦曾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但 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雖辯稱曾與原告協談清償債務事宜云云,惟仍不得因此解 免其清償責任,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 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其主張之費用8,700 元不 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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