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
原 告 羅志豪
被 告 嘉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委託被告辦理 「遨翔澎湖灣休閒三日遊」之家族旅遊業務,並於103年7月 18日確定伊家族共28人參加被告103年8月23日至103年8月25 日間之「遨翔澎湖灣休閒三日遊」國內旅遊行程(下稱系爭 行程),亦於103年7月24日匯款團費訂金共新臺幣(下同) 154,000元(5,500元×28人=154,000元)與被告,嗣於103 年7月25日因受復興航空澎湖空難影響,遂向被告取消系爭 行程,被告即應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之精神及一般買賣退 約原則退還旅遊團費訂金之八成123,200元(154,000元×80 %=123,200元),詎被告拒不返還,且因被告失職未提供 正確資訊及未提示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與觀光局所規範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公平公正消費原則,爰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旅遊團費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0 元;願供擔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僅告知為包機行程,但未言及不能 取消,且旅遊行程表係載明開完票並提出名單後不得退票, 但原告未提出名單。又包機不能退款應記載在特別條款,被 告遲至原告請求退款時,始提出約款,不得以此抗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欲搭乘班機係遠東航空之班機而非復興航 空之班機,又原告係知悉空難事件後,於104年7月24日匯款 上開團費訂金,足證原告係知悉空難事件並同意前往澎湖旅 遊始匯款與被告,且被告於原告匯款一小時後,已將原告所
交付訂金轉給包機業者(印象旅行社),因寄發電子郵件所 附旅遊行程表內已載明係包機行程,故以包機行程為由拒絕 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預定系爭旅遊行程為遨 遊澎湖灣休閒三日,預定旅遊時間為103年8月23日上午6點 45分至103年8月25日止,原告並已先給付28人之團費定金共 154,000元與被告,嗣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點左右向被 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兩造確認旅遊行程之電子郵件、遨遊澎湖灣休閒三日遊旅 遊行程及團費報價與其他費用、嘉揚旅行社收費證明、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內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23頁),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已於103年7月25日取消系爭行程 ,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團費定金八成123,200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兩造爭點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團費訂金之八成123,200元,是否有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下略)。」,換言之,當事人有其他約定時 ,即不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之規定。查,本件兩造間係成 立旅遊契約,自應適用旅遊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兩造間固然 沒有簽訂書面旅遊契約,然旅遊契約屬不要式契約,在被告 收受原告所繳付之28人定金154,000元時,旅遊契約即已成 立無疑;又一般旅行社多是依據93年11月5日修正「國內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此部分被告雖 無意見,亦未提出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不同版本旅遊契約加 以否認,然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所附加檔 案內容(見本院卷第3至6頁),已載明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 容),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宜以附加之2014遨遊澎湖灣 三日遊(0000-0000)-雅霖版為據,應堪認符合兩造間之契 約利益。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無簽訂旅遊契約,又被告未明確告 知其消費者權利義務,而使原告先行匯定金,違反交通部觀 光局所擬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二章規定,及伊亦未提出參團名單,與行程表 記載開票後提出名單不得退票不符,況被告僅稱包機而未告 知不能取消,且包機條款不能退款應以特別條款記載。惟查 ,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採包機方式,使旅行社一舉承租一航 空機之全部座位以統一進行行程,使於一定期間前預定機位
之旅客均得享有機位,藉此提高旅遊之方便性以利於招攬旅 客,而旅客亦同時降低可能定不到機位之風險,就此觀之, 該不退費約款即具分擔彼此間風險之性質,換言之,被告雖 非包機業者,然就此已與包機業者合作,旅行社即被告負有 於仍無法確定確有旅遊費用收入之前,即需支出包機費用之 風險,旅客則負有其與旅行社訂約後,縱解約仍應依約負擔 該費用之不利益,使雙方得藉互負一定風險而同享其利。而 觀諸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2014遨遊澎湖灣休閒三日 遊(0000-0000)-雅霖版之行程表亦已載明:「包機機票無 退票價值、成行率100%、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本院 卷第6頁),則就旅客即原告而言,即於系爭契約訂定前知悉 該不退費約款存在,訂約前即得將此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作為 是否訂約之考量點,故要求其就自我決定之結果負擔該項原 即可預期之不利益,亦難謂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 定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包機不能退費應屬 違反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搭乘遠東航空班機而非復興航空班機,故 不得請求被告退款一節,查,搭乘飛機航班之公司異同僅為 旅客選擇行使訂約時之考量,此與是否取消行程而請求退款 無涉,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雖尚 無可採,惟被告其餘所辯則屬可取,經論述如上,自不影響 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包機機票不可退 費部分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團費定金之八 成12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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