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04年度,7號
TPEV,104,北小聲,7,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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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龔沛婕
相 對 人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 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087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提 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北再小 字第6號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08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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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