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982號
TPEV,104,北小,98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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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勝德律師
被   告 周維彬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9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辦通信貸款,約定按期攤還 本息,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九成 即新臺幣(下同)78,188元(其中73,388元為消費款、920 元為利息)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而得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 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 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保險證、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理賠金額計算書、消費者 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
合 計 2,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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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