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徐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9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000號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17時2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巷口 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之訴外人達森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秋玲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 2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鄭秋玲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240元,此有 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則原告向被告請求5,240元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
合 計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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