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969號
TPEV,104,北小,969,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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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柯美人(即被繼承人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美琴(即被繼承人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宗君(即被繼承人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宇榛(即被繼承人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芊邑(即被繼承人柯燕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柯潘美戀(即被繼承人柯燕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合 計 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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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