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被 告 林柯美人(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美琴(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宇榛(即柯燕龍之再轉繼承人)
柯宗君(即柯燕龍之再轉繼承人)
柯芊邑(即柯燕龍之再轉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潘美戀(即柯燕龍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柯燕龍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訴外人柯燕龍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尚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未為清償,後中華商銀將前揭對 訴外人柯燕龍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而上開債權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翊豐公司讓與原告時,訴外人柯燕龍計欠原告六萬五千八百 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㈢惟訴外人柯燕龍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因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柯燕龍無民法所定第一及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本 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柯國明、被告林柯美人、被告 柯美琴繼承被繼承人柯燕龍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訴外人 柯國明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柯燕龍之 合法繼承人應為被告林柯美人、被告柯美琴、訴外人柯國明 之配偶即被告柯潘美戀、訴外人柯國明之子女即被告柯宗君 、被告柯宇榛、被告柯芊邑。
㈣被繼承人柯燕龍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在案( 案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六一號),惟尚未分配予 被告林柯美人、被告柯美琴、被告柯潘美戀、被告柯宗君、 被告柯宇榛、被告柯芊邑,原告對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八六四六一號卷內之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及一○四年度訴 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沒有意見,因被繼承人柯燕龍生前為 單獨生活戶,本件被告與其均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爰依 法請求被告林柯美人、被告柯美琴、被告柯潘美戀、被告柯 宗君、被告柯宇榛、被告柯芊邑對本件債務於被繼承人柯燕 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華商銀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被繼承人柯燕龍除戶戶 籍謄本一件及全戶戶籍手抄本影本一件、訴外人柯國明除戶 戶籍謄本一件及全戶戶籍手抄本影本一件、本院拍賣公告網 路查詢資料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柯美人、被告柯美琴、被告柯宇榛方面: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柯潘美戀、被告柯宗君、被告柯芊邑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之前被告已經幫被繼承人柯燕龍還了其他債權人 的部分金額,被告對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六一號 卷內之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及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民事判決沒有意見,只要法院分配表的款項足夠,就可以處 理本件債務,如果不夠,被告亦只願就繼承到的金額來負擔 債務。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六九號卷、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六一號卷及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 四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 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闡明被繼承人柯燕龍生 前為單獨生活戶,與被告六人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而於一 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於被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八 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一百零 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林柯美人、柯美琴、柯宇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燕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中華商銀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為證,並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繼承人柯燕 龍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終結,有本院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六一號卷內之原分配表、更正分 配表及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由 前揭被繼承人柯燕龍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手抄本、訴外 人柯國明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手抄本、被告六人之戶籍 謄本內容可知,被告柯潘美戀、柯宗君、柯宇榛、柯芊邑並 非柯燕龍之直接繼承人,柯燕龍之兄長柯國明方為柯燕龍之 直接繼承人,因柯國明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方由 柯國明之配偶柯潘美戀及子女柯宗君、柯宇榛、柯芊邑再轉 繼承。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被繼承人柯燕龍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 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六九號卷內之北院木家家一○三科繼字第 一四五九號函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㈡至被 告柯潘美戀、柯宗君、柯芊邑稱只要法院的款項足夠,就可 以處理本件債務,如果不夠的話只願就繼承到的金額來負擔 債務等語,並不影響渠等依法應於被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六萬五 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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