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952號
TPEV,104,北小,952,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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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龐文冠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闋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5 日
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2 月7 日至94年5 月24日因案在新 竹監獄服刑,於92年6 月26日遭人冒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消費,被告受 讓債權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共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給付7 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執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執合 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以原告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4 萬993 元本息,嗣 因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苗栗地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持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



益而發給債權憑證,復於100 年7 月20日執該債權憑證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830 8 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光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已陸續強制執行取款7 萬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於90年2 月7 日至94年5 月24日在新竹監獄服 刑,遭他人於92年6 月26日冒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強制執行其對鑫光公司之薪資債權,應返還 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出監證明書(補發)等件為憑(見苗栗卷第7 至8 頁)。 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 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又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 縱系爭支付命令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確定支付命令受領金 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系爭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未有 經其後之確定裁判廢棄或經苗栗地院書記官撤銷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受領系爭債權,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強制執行款7 萬元,即無憑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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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