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王文耀
被 告 周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2日11 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北 路4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巷與敦化北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敦化北路第1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原告車 輛先行,致原告見狀煞車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 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90,990元;另系爭車輛送修之3 日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486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營業 之損失4,458 元,以上合計95,44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沿臺北市敦化北路4 巷由西往東行駛,當 時燈號為閃黃燈;且被告之車輛係停在路中央而遭原告撞上 ,是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而係原告車速過快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北市敦化北路4 巷、敦化北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證明書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
告雖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經本院囑託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車輛費用90,990元,其中材料37,790元、工資53,2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9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1 月12日止, 使用約2 年7 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應為 8,88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3,200元,共計62 ,086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 ,其送修期間為3 日,有證明書在卷可佐,而2,000cc 以下 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日為1,486 元,有新北市個 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不能營業之損 失為4,458 元(1,486 元×3 日=4,458 元)。綜上,原告 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6,544元(62,086元+4,458 元=66,5 44元)。
㈢次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已逾肇事路段 限速,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被告
車輛已過前開地點之路中間,原告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 認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6,618元 (66,544元×40%=26,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90×0.438=16,5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90-16,552=21,238第2年折舊值 21,238×0.438=9,3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38-9,302=11,936第3年折舊值 11,936×0.438×(7/12)=3,0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36-3,050=8,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