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謝善云(原名謝素秋)
被 告 薛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薛韶華為華視安全監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前為「華視安全監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負 責人,華視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設立,資本 總額為一千萬元。華視公司設立之初,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 十萬元,取得華視公司股份一萬股之百分之一即一百股而成 為公司股東,此有華視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有限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為證;嗣華視公司變更組織,原告於八十六年 至八十九年間仍擔任公司董事,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件可證。 ㈡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偽刻原告原名謝素秋之印章一枚、持 該印章於「華視安全監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偽造謝素秋印文一枚,再蓋用公司 大小章,並以其所偽造之系爭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股份;原告係於 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抄錄華視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時,始知被告前開犯行 ,原告遂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偽造文書 罪等告訴(案號: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惟因
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將董事職務移轉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薛 繼藩,卻故意偽造原告印章並蓋用於系爭申請書,將原告股 份移轉至訴外人薛繼藩名下,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每股 以一千元計,而原告持有一百股,總計損失十萬元,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十萬元。
㈣原告對於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全 卷(含華視公司案卷)沒有意見,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是借 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交付十萬元云云,惟原告於華視公司 中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為何原告要借名給被告使用?況原 告離開華視公司後,被告甚至假借原告名義去報薪資,害原 告被國稅局追稅,這些事原告也曾提出刑事告訴,然因超過 法律的追訴期、所以都沒有成立。
㈤至於被告稱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甘川榮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 萬元未果,故原告挾怨報復云云,實際上是被告在知道原告 與訴外人甘川榮之關係後,兩家人還有往來,後來訴外人甘 川榮生病也是原告在照顧,且被告縱將訴外人甘川榮所有的 財產都拿走,原告還是供應被告女兒國外留學的費用。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系爭申請書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華視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當初原告並沒有實際出資,未交付十萬元,原告只是借名登 記,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十萬元的損害,被告也沒有盜刻原告 的印章,當初公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時 候,是原告將其印章交給被告去辦,只是在會計事務所辦, 沒有借名登記的書面契約。另被告對於臺北地檢署一○三年 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全卷(含華視公司案卷)沒有意 見。
㈡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甘川榮同居二十幾年,生有四個孩 子,兩年多前因訴外人甘川榮想跟被告借三百五十萬元,但 被告沒有錢借,所以原告挾怨報復。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 偵查全卷(含華視公司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華視公司設立之初出資十萬元, 取得華視公司股份一百股而成為公司股東,後被告竟於九十 年四月間偽刻原告原名謝素秋之印章一枚、持該印章於系爭 申請書上偽造謝素秋印文一枚,再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以其 所偽造之系爭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 原告股份移轉至訴外人薛繼藩名下,侵害原告股份,故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及法定利 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當初原告並沒有實際出資,未 交付十萬元,原告只是借名登記,被告也沒有盜刻原告的印 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 有無實際出資十萬元?系爭申請書上之謝素秋之印文是否真 正?被告持系爭申請書變更登記、移轉原告股份至訴外人薛 繼藩名下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財產上 損失十萬元?爰說明如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 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 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 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系爭申請書影 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華視公司股東 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 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全卷 及所附「華視公司案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 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出資十萬元,僅為借名登記等情,然自 承無法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僅空言否認前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確記載原告持有一百股,每股金額一 千元之內容,顯見被告無法就當初原告未實際出資、未交付 十萬元、只是借名登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 主張原告僅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十萬元一節實難採信;㈢ 被告另辯稱其未盜刻原告的印章,當初是原告將其印章交給 被告去辦理云云,然原告既否認系爭申請單上原告名義之印 文真正,並主張該印章係遭被告偽造,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申請書上「謝素秋」印文真正,且原告交付 印章讓被告辦理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實際上前揭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股東名單上蓋用之「謝素秋」印 文,與系爭申請書上「謝素秋」印文肉眼觀察即明顯不同, 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及印章之真正 ,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印章讓被告辦理,其空言辯稱印章是 華視公司變更組織時原告交予伊去辦登記之詞並不足採。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書 上「謝素秋」印文真正,卻以華視公司董事長身分持系爭申 請書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名下每股金額一千元,共計一百 股股份移轉至訴外人薛繼藩名下,原告明顯受有財產上損害 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㈡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債權人是否行使 ,債務人無從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認係 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應係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催告被告為給 付,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顯然多 計算一日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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