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24號
原 告 丁立功
訴訟代理人 丁家麒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承德路時,遭被告徐文豪駕駛車號000- 00號之計程車(下稱肇事車)由後方追撞,被告隨即下車對 原告破口大罵:「你怎麼騎車的」,原告回以:「你從後方 追撞我」,被告又稱「跟你講啦,我專門打這種官司,你要 搞絕對搞不贏我」,後被告報案,員警透過雙方陳述及被告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作初步分析,向被告表示本件事故有百 分之八、九十是被告的錯、詢問雙方是否要和解,原告遂向 被告表示只要到附近的車行將系爭機車撞損部分修理完畢即 可,不會再多討錢,不料被告不但不肯和解還破口大罵,最 後其表示不然給原告五百元、不要就算了,雙方於警局終未 能和解。
㈡後原告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詎被告於一百 零四年三月四日調解當日未到場調解,經原告電話連絡,詢 問被告是否要到場調解或者改日調解,被告稱「我沒空」拒 不到場,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若調解不成立,將採取法律途 徑,被告竟稱「你要告就去告啦,我無所謂」,被告不願為 自己行為負責,態度極為惡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包含系爭機車修理 費四千二百五十元、營業損失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交通費 一千零五十元、訴訟所需紙本及印表機墨水材料費五百元、
預繳裁判費一千元、精神損失一萬元,合計二萬八千九百六 十元。
㈢原告為護理師,時薪為一百九十元,日薪為一千五百二十元 (計算式:190×8=1,520),原告因本案被迫請假或犧牲休 假來處理繁瑣事務,所受營業損失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計 算式:1,520×8=12,160)係以八日計算,包含:⑴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前往臺北市聯合 交通大隊處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原告到達 後承辦人員已經下班,原告復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再 度前往辦理,計一日;⑵原告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前往 臺北市聯合交通大隊處申請被告住址,同日下午並前往臺北 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調解,計一日;⑶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四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欲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 ,原告以電話再度通知被告仍拒不到場,計一日;⑷原告於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進行法律諮詢 ,計一日;⑸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填寫起訴狀、準 備聲請假扣押相關資料,計一日;⑹原告向本院遞狀,計一 日;⑺簡易庭第一審開庭,計一日;⑻預計簡易庭第二審開 庭,計一日;另原告於前述期間舟車勞頓,往返奔波之交通 費用每日以一百五十元計算,七日共一千零五十元(計算式 :150×7=1,050)。
㈣原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有意見,前面有一段交通大隊沒有列 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就是被告違規停車,事 發當時是紅燈,所有的車輛都禁止通行,肇事車卻硬要擠入 車道;系爭機車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出廠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才三個多月,因被告不肯賠償,原告只修了煞車、反光片 ,花費一千四百五十元,左殼及右殼部分實際上還沒有修。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已 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肇事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 市民大道、承德路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機器 腳踏車行車執照(已當庭發還)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機 車雖以四千二百五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四千二百五 十元部分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 三六,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出廠 ,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四 個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 千四百九十一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三千四百九十一元。 ㈡營業損失、訴訟所需紙本及印表機墨水材料費部分:原告主 張其因本案被迫請假或犧牲休假來處理繁瑣事務,諸如前往 臺北市聯合交通大隊處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住址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調解、前往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進行法律諮詢、填寫起訴狀、準備聲請假扣押 相關資料、遞狀、開庭等,損失八日日薪一萬二千一百六十 元,及訴訟所需紙本及印表機墨水材料費五百元應由被告賠 償,然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 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 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 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㈢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舟車勞頓、 往返奔波支出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送附近 車行修理,並無此部分必要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所稱往返 奔波支出交通費用,與車損修繕欠缺關聯性,且原告不僅未 提出計程車收據等證明,亦未說明其究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或以何種交通工具代步而支出一千零五十元,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預繳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定有明 文。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本院 依上揭規定就當事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 負擔,而並非損害賠償項目之一部,原告不得逕就其所預納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一千元之
損害,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前揭規定可知,原告 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必須證明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被迫請假或犧牲休 假來處理繁瑣事務、往返奔波,受精神刺激而有精神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因車禍受有何種身心傷害,單純因主張自 身權利之時間耗損,難認屬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四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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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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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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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59 │4,250×0.536×4/12=759 │3,491 │4,250-759=3,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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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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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