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816號
TPEV,104,北小,816,201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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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盧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台北市信義 區敦化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克宏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75,73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日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訴外人鄭掄元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距離過近, 互相碰觸後,因失去平衡,系爭A車、B車均倒地。倒地後, 未料陳克宏駕駛系爭C車從旁行駛而過,詎陳克宏竟折返聲 稱系爭A車與系爭B車擦撞時有再碰撞到系爭C車,但系爭A車 與系爭C車絕無發生碰撞之情事,系爭C車之損壞,非被告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0日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台 北市信義路北側分隔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敦化南路口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與沿同向同車道由 鄭掄元駕駛之系爭B車右後車尾碰撞後,系爭A車再碰撞沿同 向第2車道由陳克宏駕駛之系爭C車左後車身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C車絕無發生碰撞云云, 然查,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B車,被告卻於 肇事後未標繪系爭A車、系爭B車之位置,即移動系爭A車與 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致無從得知系爭A車 與系爭B車碰撞後倒地之確切位置,惟依被告駕駛系爭A車之 左前車頭與沿同向同車道鄭掄元駕駛之系爭B車右後車尾碰 撞,及鄭掄元在交通事故現場於警詢時陳明:「…,我車往 右倒,但沒有碰到其他車輛,該車(系爭A車)也往右倒… ,是倒在我車的右側…」、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們兩部 車都向右倒地且我車倒在該重機(下爭B車)右側…」(見 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而系爭C車當時所行駛之第2車道 ,係在系爭A車、系爭B車行駛及碰撞後倒地位置之右側,足 認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C車左後車身者,係系爭A車,而非系 爭B車,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克宏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 C車修理費用75,73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C車係99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1,515元、 、零件54,222元在內,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 99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3月10日止,已使用2年11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287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21,51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為35,80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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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0008 │54222×0.369=20008 │34214 │00000-00000=34214 │
├──┼───┼────────────┼───┼─────────┤
│二 │12625 │34214×0.369=12625 │21589 │00000-00000=21589 │
├──┼───┼────────────┼───┼─────────┤
│三 │7302 │21589×0.369×11/12=7302│14287 │00000-0000=1428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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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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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