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戴春雅
被 告 曾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破壞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得車內原 告所有相機1臺、背包1個、美金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身分證、提款卡及空白支票數張。上述相機當時之 市價為新臺幣21,000元,原告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背包是 黑色GUCCI包,現在已無販售同樣之款式。原告因而受有共 計5萬元以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竊盜有罪部分,都不是被告偷的,且被告現在在 監執行,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行為,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破壞 自小客車之車窗,再竊取置放於車內如附表所示原告等被害 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內或車窗邊框採 得血跡或於車輛旁採得菸蒂,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春雅、 黃騰達、呂三奇、湯閏皓、宋莉莉、吳仕玫、曾怡嘉、鄭玄 宗、趙張玉雲、胡碧純及莊智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28號偵查卷一第18至19頁、第20至23頁、第 27頁、第29頁、第31至34頁、偵查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75至17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 000000000)暨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 0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號0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案號0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 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 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8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0-00)、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相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6月16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0至113 頁、偵查卷二第38至41頁、第85至89頁、第108至114頁、偵 查卷三第14至16頁、第30至4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號 卷一第138至145頁、第189頁、第197至208頁、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40號卷二第27至49頁、第66至77頁、第95至112頁) ;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及十一所示之車輛所採集之血跡,經 送DNA型別比對結果,均與被告DNA-STR型號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8日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見 偵查卷一第118至121頁、偵查卷二第45至46頁、第92至93頁 、第120至122頁、偵查卷三第21至2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40號卷一第142至14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號卷二第 103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破壞自小客車之車窗,再竊取置放於車內各該 被害人之車內財物之犯行;而在被害人所停放如附表編號一 、九及十所示之自小客車車旁地面採得菸蒂之事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8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03年6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3年6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可考(見偵查卷三第30至 4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號卷二第27至49頁、第66至77 頁),且在如附表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自小客車車旁地面 採得菸蒂,經送DNA型別比對結果,均與被告DNA- STR型號 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5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 第118至121頁、前揭偵查卷三第42至43頁),衡酌前述檢體 採集之地點,雖均係被害人車旁,然前述檢體採集之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一、九及十所示竊案甫發生,警察經報案 至現場時,倘若被告確與前揭竊案無關,理應無如此頻繁在 前揭竊案之車輛採集得與其DNA-STR型別相符檢體之可能性 ,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時間,至如 附表編號一、九及十所示之地點,破壞被害人所停放自小客 車之車窗,再竊取置放於車內如附表編號一、九及十所示各 該被害人之車內財物之行為,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調閱上揭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宗查 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2 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 內,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得車內原告所有市價約2萬元相機1臺、背包1個、美金及現 金約3萬元,及身分證、提款卡及空白支票數張,堪認原告 確實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元以上之損害,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 │員警採集之跡│現場勘察│所犯罪名│
│ │ │ │ │ │證 │報告暨現│及宣告刑│
│ │ │ │ │ │ │場照片之│ │
│ │ │ │ │ │ │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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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12月12日晚間│臺北市信義區仁愛│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戴春雅 │遭破壞右後車│本院103 │曾秋旭竊│
│ │11時25分許 │路4段505號停車場│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門外地面上採│年度易字│盜,累犯│
│ │ │內 │得車內相機1 臺、背包│ │得菸蒂 │第40號卷│,處有期│
│ │ │ │1 個、美金及現金約3 │ │ │二第39至│徒刑捌月│
│ │ │ │萬元及身分證、提款卡│ │ │第49頁背│,減為有│
│ │ │ │及空白支票數張(起訴│ │ │面 │期徒刑肆│
│ │ │ │書漏載上開身分證、提│ │ │ │月,如易│
│ │ │ │款卡及空白支票數張,│ │ │ │科罰金,│
│ │ │ │應予補充)。 │ │ │ │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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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7月8日晚間9 │新北市深坑區文山│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黃騰達 │自小貨車右後│前揭偵查│曾秋旭竊│
│ │時54分許 │路1段62巷深美變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輪蓋上採得血│卷一第11│盜,累犯│
│ │ │電所前 │得車內背包1 個、現金│ │跡 │0 至113 │,處有期│
│ │ │ │5,250 元及零錢包1 個│ │ │頁 │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零錢│ │ │ │。 │
│ │ │ │包1 個,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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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2月27日中午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呂三奇 │右前座車門框│本院103 │曾秋旭竊│
│ │12時許 │北路77號前停車格│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上採得血跡 │年度易字│盜,處有│
│ │ │ │得車內筆記型電腦1 臺│ │ │第40號卷│期徒刑捌│
│ │ │ │、4,000 元之消費券及│ │ │一第138 │月。 │
│ │ │ │價值1 萬9,800 元之商│ │ │頁至第14│ │
│ │ │ │店禮券。 │ │ │5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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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9 月15日(起│臺北市內湖區大湖│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湯閏皓、│右前座椅上採│本院103 │曾秋旭竊│
│ │訴書誤載為98年9 │公園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呂彩鳳、│得血跡 │年度易字│盜,處有│
│ │月間某日,應予更│ │得車內湯閏皓健保卡、│袁詠珊 │ │第40號卷│期徒刑柒│
│ │正) │ │機車駕照、印章、學生│ │ │二第96至│月。 │
│ │ │ │證、呂彩鳳身分證、印│ │ │112頁 │ │
│ │ │ │章、現金2,000 元、美│ │ │ │ │
│ │ │ │金20元、港幣50元、電│ │ │ │ │
│ │ │ │子辭典1 台、計算機1 │ │ │ │ │
│ │ │ │台、袁詠珊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學生證、提款卡│ │ │ │ │
│ │ │ │、悠遊卡、手機SIM 卡│ │ │ │ │
│ │ │ │、印章、現金800 元(│ │ │ │ │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湯閏皓│ │ │ │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印│ │ │ │ │
│ │ │ │章、學生證、呂彩鳳身│ │ │ │ │
│ │ │ │分證、印章、美金20元│ │ │ │ │
│ │ │ │、港幣50元、電子辭典│ │ │ │ │
│ │ │ │1 台、計算機1 台、袁│ │ │ │ │
│ │ │ │詠珊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 │學生證、提款卡、悠遊│ │ │ │ │
│ │ │ │卡、手機SIM 卡、印章│ │ │ │ │
│ │ │ │、現金800 元,應予補│ │ │ │ │
│ │ │ │充,另贅載鑰匙,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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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1年3月17日上午│新北市汐止區汐萬│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宋莉莉 │右前座車門內│前揭偵查│曾秋旭竊│
│ │11時30分許 │路3段285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側進車窗底部│卷二第85│盜,處有│
│ │ │ │得車內側背包1 個、相│ │採得血跡 │至89頁 │期徒刑柒│
│ │ │ │機2 臺、肩背包1 個、│ │ │ │月。 │
│ │ │ │計算機、皮夾、駕照、│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 │ │ │
│ │ │ │車駕照及現金3,000 元│ │ │ │ │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健保│ │ │ │ │
│ │ │ │卡,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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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1年5月5日下午4│桃園縣新屋鄉深圳│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吳仕玫 │右後車窗內側│本院103 │曾秋旭竊│
│ │時30分許 │村產業道路停車場│號(原3C-7045 號)自│ │門框上緣採得│年度易字│盜,處有│
│ │ │ │用小客車車窗,竊得車│ │血跡 │第40號卷│期徒刑柒│
│ │ │ │內筆記型電腦1 臺、背│ │ │一第197 │月。 │
│ │ │ │包及皮夾各1 個。 │ │ │至2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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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1年6月7日下午5│新北市萬里區漁澳│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曾怡嘉 │右後車窗邊框│前揭偵查│曾秋旭竊│
│ │時許 │路第二涼亭停車格│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上採得血跡 │卷三第14│盜,處有│
│ │ │ │得車內女用背包1 個(│ │ │至28頁 │期徒刑柒│
│ │ │ │內有手機1 支、皮夾1 │ │ │ │月。 │
│ │ │ │個及現金約3,000 元及│ │ │ │ │
│ │ │ │機場工作證1 張【起訴│ │ │ │ │
│ │ │ │書漏載上開機場工作證│ │ │ │ │
│ │ │ │1 張,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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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1年8月7日下午2│新北市淡水區中山│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鄭玄宗 │副駕駛座椅墊│前揭偵查│曾秋旭竊│
│ │時許 │北路3段31巷內 │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得│ │採得血跡 │卷二第10│盜,處有│
│ │ │ │車內背包1 個(內有駕│ │ │8 至129 │期徒刑柒│
│ │ │ │照、健保卡各1 張、信│ │ │頁 │月。 │
│ │ │ │用卡4 張)及現金3,00│ │ │ │ │
│ │ │ │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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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1年12月14日下 │新北市萬里區核二│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趙張玉雲│遭破壞車窗駕│前揭偵查│曾秋旭竊│
│ │午4時許 │廠第一停車場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駛座車門外地│卷三第30│盜,處有│
│ │ │ │得車內現金12萬元、手│ │面採得菸蒂1 │至43頁 │期徒刑拾│
│ │ │ │機2 支。 │ │支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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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6年9月9日下午4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胡碧純 │遭破壞車窗右│本院103 │曾秋旭竊│
│ │時許 │東路1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前車門旁地面│年度易字│盜,累犯│
│ │ │ │得車內手機1 支、皮包│ │採得菸蒂1 支│第40號卷│,處有期│
│ │ │ │1 個及現金2,000 元、│ │ │二第67至│徒刑柒月│
│ │ │ │金融卡2 張、駕照、行│ │ │77頁 │。 │
│ │ │ │照及健保卡(起訴書漏│ │ │ │ │
│ │ │ │載上開金融卡2 張、駕│ │ │ │ │
│ │ │ │照、行照及健保卡,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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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年12月16日下 │新北市八里區龍來│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莊智偉 │後座椅背處2 │前揭偵查│曾秋旭竊│
│ │午4時許 │路2段129巷1號米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 │處採得血跡 │卷二第38│盜,處有│
│ │ │倉國小校門前 │得車內相機1 臺、現金│ │ │頁至第51│期徒刑柒│
│ │ │ │2,000 元。 │ │ │頁背面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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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