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高詩敏
被 告 施陳美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 年5月27日向訴外人台灣大來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大來信用卡公司於104年2 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 銀)合併,大來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花旗商銀為存續公 司,原大來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950元
合 計 2,9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利息 │
├────────┼────────────────┤
│86093元 │自民國9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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