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何麗莉
訴訟代理人 何麗桂
被 告 高莊月英
訴訟代理人 謝清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區 ○○路0巷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場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且預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合計30,000元,並由被告 之子謝杰修簽名收訖。詎料不到24小時,被告率眾至原告娘 家(系爭房屋樓下)叫囂,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未 具理由,片面毀約。次日被告寄發簡訊告知不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相約在社區里 辦公室協談,被告不願返還租金及押金,也不願賠償違約金 ,並告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非被告不得任意開啟 ,且立即轉租予他人,使原告無法入住,造成原告需額外負 擔房租損失計32,740元(即102年12月至103年9月,共計10 個月,每月支出租金3,274元,共計32,74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0,000元及押金20,000元( 合計30,000元),暨賠償原告之損失32,740元,以上共計62 ,74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 陪同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當時被告要求需1名 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明願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但 是被告不同意,表示需由原告之夫張國基擔任保證人,然原
告已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已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系 爭租賃契約應已成立。被告趁原告及丈夫至南部時,於101 年11月18日帶人至原告娘家大呼小叫,表示不要出租系爭房 屋,且已經更換鑰匙,原告本來要將已簽妥之租賃契約書交 付被告,但被告不收。又簽約是在101年11月17日下午,而 被告寄發簡訊是在101年11月19日,惟被告已同意原告只需 在1、2周內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付被告即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告雖於101 年11月17日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惟當時被告要求需由 原告之夫擔任保證人,並要求原告備妥證件來簽名以便核對 資料,而原告表示證件不在身上,且原告之夫也不在家,待 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取回簽名後再交付被告,並表示先給付租 金及押金共3萬元,被告才將門鎖交付原告。當時系爭租賃 契約書之乙方及丙方欄位(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部分)都未 簽名,兩造約定需於隔天(即18日)簽妥姓名後,交付被告 乙份書面,但隔天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一接馬上掛掉, 後來不接電話,被告找不到原告,拿不到已簽妥之系爭租賃 契約書,被告會同里長、管區備案,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未能取得系爭租賃契約書,為保障權益,不得不在101年11 月19日將門鎖更換,原告竟提告被告與被告之子涉嫌詐欺, 經檢察官詢問原告「若被告將3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是否返 還兩份合約書」,原告當庭拒絕,上述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478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在案,原告遂轉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契約雖已成立,惟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 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即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 益之義務。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租賃標的物(見第1條)、租
賃契約之存續期間(見第2條,租賃期限為1年,自101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見第3條、第4條)、押租金部分約明其數額及交付方式(見 第5條),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 表示一致,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核先敘明。惟被告抗辯兩 造尚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需由原告之夫張國基擔任連帶保證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是應認兩造有以訴外人張 國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生效條件。 ㈢又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翌日(即同 年月18日),即以其申辦之電話撥打原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參諸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所列通話資 訊「17:56:03-17:56:10(7秒)、17:56:40-17:56:58(18 秒)」自明;又依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通訊軟體訊息記 錄所載(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不斷以 訊息通知原告表示就系爭房屋初步達成的租賃契約,原告迄 未將已有連帶保證人簽章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乙份交付 被告,多次連絡未果,限期原告應提出證件核對及將已簽妥 連帶保證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付被告,原告迄未履行,系 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原告應將系爭租賃契約書2份及鑰匙 返還被告,被告並願返還前已收受之租金及押金共3萬元等 節,是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約將已有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系爭 租賃契約書交付被告乙情,應屬實情。原告固主張被告同意 1、2周後才需交付系爭租賃契約書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難認與一般締約情形相 符,自非可採。原告既迄未將已由其夫張國基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簽章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付被告,經被告以上述簡 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則兩造所定系爭租賃契約之 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發生效力。 是被告受領租金10,000元及押租金20,000元(合計30,000元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嗣後已不存在,依據上開民法 第179條後段規定,仍應認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不 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30,000元之責任。 ㈣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發生效力,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2,740元云云,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 租金及押租金,並無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於受催告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