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徐義翔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昌
林宸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 至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公司 )之華漾大飯店參加喜宴完畢後欲離開時,行經植福路之出 入口處,竟因人行道斜度及人行道路緣台階高度高達32公分 ,因而跌倒,造成右膝挫傷及眼鏡變形受損(有保留或照片 為證)、西裝褲破裂(有保留或照片為證)之損害,經報警 完成備案後,原告始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急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600元(有急診 醫療收據),並受有眼鏡更換支出15,000元(有估價單)、 西裝褲破裂之損失2,500元(自行估價,因服裝店已歇業)、 10天未能工作之損失14,630元(有仟詮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 證明書,以月薪43,900元計算),以上損害合計32,730元。 另受有業務損失32,730元,詎嗣後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協談 均無結果,被告亦拒絕賠償;且原告因被告之出入口處人行 道斜度及人行道台階路緣高度高達32公分,設置有欠缺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32,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90元(計算式:32730+32730 +32730=981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則以:原告雖有喝酒但神智清醒,被告台階樓梯
高度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之 高度,況被告所設人行道出入口並未設有與其他出入口一樣 之安全措施,且原告未看前方之因係為注意左方來車以利自 身安全。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受傷事故所在地為人行道與提供車輛暫 時停靠接送客人之車行道邊緣,原告欲走向馬路時跌倒,然 查,上開人行道旁即為馬路,並非有設置斑馬線之路口;且 上開人行道旁有設置樓梯以方便客人上下人行道而上下車, 但原告並未行走樓梯,亦非為上下車而走下人行道,且原告 行走時亦未看前方係未注意人行道與車行道高低落差;事故 發生前,原告走路不穩,並聞得到酒氣,顯見原告當時應有 喝酒,此有監視器影片及當場前往處理之客服人員潘翔羚及 護士陳詩葳可證,並可傳訊受理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作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植福出入口(外往內) 台階樓梯、台階路緣高度約32公分實測及人行道斜度、植福 路樹與樹間距、樹與花圃之間距、被告其他出入口處(敬業 三路出口、植福路大門出口、樂群三路出口、樂群三路大門 出口)照片、受損眼鏡與西褲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眼鏡維修估價單、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固非無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缺失致其跌傷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1條規定、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 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台階之設置有所 疏失所致,並違反內政部營建署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191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被 告辯稱發生受傷事故所在地為人行道與提供車輛暫時停靠接 送客人之車行道邊緣,且系爭台階高度係於93年11月2日核 發使用執照時即符合當時建築法規而設置,亦符合建設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提出現場環境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88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發生受 傷事故所在地為人行道與提供車輛暫時停靠接送客人之車行 道邊緣,且系爭台階於營業之初即合法設置,所設台階於建 造之初並無瑕疵,該台階之設置尚無欠缺等語,尚非無據, 堪予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03年9月13日晚間,與 系爭台階設置時間為93年11月間,已相距甚久,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該期間內有因該處台階設置問題而發生相同跌倒受 傷結果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所設置之該台階有無欠缺,致其 跌倒受傷云云,自難認可取。至原告所提之內政部營建署之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係在94年12月8日訂定(本院卷 第76至78頁),自不能溯及適用於該標準訂定前被告已完工 之建築物事實。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述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原告雖就被告之人行道出入口處斜 度及台階緣石高度設置有欠缺致身體受傷而受有損害,提出 相關出入口台階照片為證,惟原告自承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飲 酒之事實(本院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一般人飲酒後均會產生降低其注意力及反應力結 果,僅影響程度不一;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之監視器翻拍 光碟結果顯示,原告當時與其妻、子自植福路出入口走出, 狀似邊走邊講話,且捨直行之前方上下階梯不走,而折向右 斜前方之人行道行走,走至鏡頭右下方處,而於跨下為人行 道與提供車輛暫時停靠接送客人之車行道邊緣時往前跌倒( 鏡頭未拍到跌倒經過)(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 事故發生應為原告飲酒而減低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且捨該處 出入口前方設置之上下樓梯不走,而自車行道邊緣跨下行走 ,加以未注意該處路況,致疏未注意該處台階高低落差而自 行跌倒受傷,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人行道台階設置高度造成 相同狀態行人之相同跌倒受傷結果,難認原告身體受傷與被 告台階設置高度、未設警告標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仍難認為可採,原告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身體受傷致其身體上與精神 上損害,與被告台階設置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賠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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