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高明詩
被 告 洪清海
許鈞凱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清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清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清海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10月6日7時40分許,在台北市忠孝 西路與公園路口,被告洪清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載客下車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被告許鈞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 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靠系爭C車太近也有責任,造 成訴外人魏婇琪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C車)受有損害。魏婇琪因而支出系爭C車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43,900元,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大 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許鈞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許鈞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3,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許鈞凱辯稱:被告許鈞 凱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洪清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洪清海於103年10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台北 市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駕駛系爭A車起駛時,其後方沿同 路同方向即台北市忠孝西路西向東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C車見狀緊急煞車,雖系爭C車未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然系 爭C車左後車尾隨即遭後方同路同向由被告許鈞凱駕駛之系 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 頁),並為原告及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許鈞 凱所不爭執,被告洪清海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依 警方道路交通現場圖、當人人談話紀錄等跡證(見本院卷第 28至33頁),事故前,洪清海駕駛系爭A車自台北市忠孝西 路西向東的路邊起駛,許鈞凱駕駛系爭B車與原告駕駛系爭C 車同為沿同向同路行駛之車輛,系爭A車在前,系爭C車在中 ,系爭B車在後,至肇事地點時,系爭C車見系爭A車往左起 駛駛出而煞車,未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後方系爭B車煞車 不及,右前車頭與系爭C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 酌系爭C車行車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7:38:15,系爭A車顯 示警示燈停在忠孝西路西向東路旁,畫面時間07:38:17, 系爭A車開啟左方向燈後立即向左駛出,系爭B車按鳴喇叭, 惟系爭A車仍續行,系爭C車即減速煞車後,隨即遭後方系爭 B車碰撞;另由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7:38:14 ,系爭B車行駛第2車道進入路口,系爭C車行駛在系爭B車右 前方,畫面時間07:38:18,系爭C車減速煞車停止,下一 秒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C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依 錄影畫面,系爭A車雖未與系爭C車碰撞,然行進中之系爭C 車,係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之系爭A車侵入其行駛車道, 遂減速煞車,系爭C車之緊急煞車又造成後方系爭B車反應不 及,系爭B車擦撞系爭C車而發生事故,據此,足見被告洪清 海駕駛之系爭A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系爭B車、系爭 C車雙方之擦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洪清海駕駛
系爭A車「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系爭C車為行進中之車輛,具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許鈞凱駕駛系爭B車,對於前方欲避讓系爭A車而緊 急煞車之系爭C車,實無足夠反應時間,亦無肇事因素。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1 頁)。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清海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A車,因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致原告所駕駛其妻魏婇琪所有系爭C車左後車尾毀損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洪清海賠償部分,洵 屬有據。另因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許鈞凱駕駛系爭B車並無過失,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許鈞凱賠償部分,則 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所有人即其妻魏婇琪,已將系爭C車 因上述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為原告及被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許鈞凱所不爭執,被告洪清 海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之,堪信屬實。又查,原告 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用43,900元之 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系爭C車係92年3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C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7,900元 、工資26,00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C車自92年3月間出廠時起
至發生車禍日103年10月6日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790元(計 算式:17,900÷10=1,790),加上工資26,0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7,790元。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洪清海給付2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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