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悅晴
被 告 王智仁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 每月10日,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賜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於95年4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 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依約定條款 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二)嗣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 惟被告於96年4月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26元後即未依 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至96年2月9日止結帳共計85,344元未為給付,屢為催討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查詢、協商戶查詢、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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