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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057號
TPEV,104,北小,1057,201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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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許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一項至第四項應予刪除;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2日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則略以:被告係靠社會補助生活,請求減免利息、違約金,並讓被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第三項應更正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金額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80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四項應更正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並增列第五項「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增列第六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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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