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044號
TPEV,104,北小,1044,201506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今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635 元, 及其中本金8,030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且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 還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