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龔沛婕
再審被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 第2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業已於102年8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9月23日 確定乙節,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則
本件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9月23日起算,而 再審原告遲至104年6月11日始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雖泛言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指 明該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依法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