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3年度,67號
TPEV,103,北訴,67,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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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67號
原   告 曾瓊固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四點五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應於1個月內自行完成修繕或同意原告代為執行,並同 意配合修繕相關作業,嗣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裁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12層之大廈 建築,該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已30餘年。於民國98年4月因 被告清洗7樓地板,造成系爭6樓房屋大淹水,此次維修工程 被告協助更換客廳及和室部分屋頂、更換部份燈具及油漆工 程,共耗時一個月才完成,因工程延宕及未維護施工環境之 安全,影響原告家人生活困擾並造成原告左手手腕骨折。嗣 於99年7月後又陸續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發現漏水現象,然 經原告數度電洽被告母親(其代為管理),請其立即修繕, 未獲置理。原告於102年1月寄存證信函未果,多次聲請調解 ,亦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2年3月委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做漏水測試,測試結果為「7樓



之廁所地坪防水功能喪失,導致水滲至6樓天花板,以致原 告6樓住所屋頂矽酸鈣板及燈具吸水損壞」。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特力屋之漏水測試費、派人配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測試 之天花板拆除費用、更換天花板及燈具、廚房電器櫃修復、 冷氣機檢修、租金賠償、搬家及身體及精神賠償金等相關費 用,計1,031,408元(4,200+6,000+245,000+1,000+11,500 +143,708+10,000+610,000)。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雖處理系爭7樓房屋維修工程,然對於系爭6樓房屋之天 花板及燈具僅選擇處理部分損害處,尚有多處天花板未更換 ,依鑑定報告,系爭6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痕跡,責任歸 屬由被告負修繕之責。
⒉因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長時間潮濕,孳生黴菌,引發原告及 家人鼻子過敏,需長期看病及購買中藥調理;造成原告精神 壓力極大,故被告應自98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精神之 損害賠償金。
㈢、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3式、 特力屋收據、建物所有權狀、羅恭鐘聲明書及徐貴寶證明書 等件影本及94年4月漏水照片7張、99年7月後漏水照片14張 、裝潢完工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㈠、被告於98年間系爭6樓房屋第一次發生漏水時,即已解決漏 水問題。嗣於第二次發生漏水時,又自行處理系爭7樓房屋 全部管線之更新及因漏水造成之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及燈具 毀損之更新。並於斯時已告知原告因其使用之天花板為氧化 鎂版,容易造成反潮及結露,故建議原告改用矽酸鈣板,但 不為原告接受,仍舊使用氧化鎂版更新,故原告提出之照片 均是因氣候潮濕導致之反潮及結露,並非漏水所致。且由原 告提出之照片以觀,被告已為原告更新燈座,其他屋頂亦無 任何損害,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實無理由。況原告 前手曾變更系爭6樓房屋室內之設計,將原入門處之廁所改 為和室,此舉亦有可能造成漏水,原告將漏水原因均歸責被 告,亦不合理。
㈡、依鑑定報告,系爭7樓房屋並無滲漏水,但於廚房共同管道 間有明顯滴水現象,漏水源可能為8樓之1以上樓層,故可推 知,原告主張之損失,並非系爭7樓房屋所導致。而系爭6樓 房屋曾更動房屋結構,此即有可能為鑑定報告中明顯滴水現



象之來源。被告已全部更新系爭7樓之管線,已完全排除漏 水原因,被告亦已為原告維修之前漏水造成之天花板污損, 鑑定報告認定之汙穢之處,應是廚房管道間明顯滴水現象所 導致,而非系爭7樓房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身體受損部分,自98年至今已 逾5年期間,實難認與漏水事件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特力屋之漏水測試費、派人配合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測試之天花板拆除費用部分,因鑑定報告已說明漏 水原因非在系爭7樓房屋,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更換天花板 及燈具部分,依證人李宗哲證言,損害部分均已全部換新; 廚房電器櫃修復及冷氣機檢修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單據;租 金賠償部分,因系爭7樓房屋修繕是在上班期間,並未導致 原告未能於原處所居住,且修繕均符合管委會規定,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合理;搬家費部分,原告並未搬離原住所,應 無搬家費用產生;精神賠償金部分,原告僅提出醫院及診所 診斷證明書,並無收據;法院規費部分,此為訴訟費用,並 非賠償標的;鑑定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系爭7樓房屋並未 漏水,故鑑定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提出、承攬人切結書、工程報價單及付款證明、氧化鎂版造 成反潮與結露之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即 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系爭6樓房屋之樓上即同棟臺 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1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為被 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 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致使系爭6樓房屋漏水損害,因而請求金 錢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漏水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云云,惟系爭房屋經 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以:量測結果 現況有漏水痕跡天花板之上方混凝土頂版並無明顯滲漏水情 形,研判有滲漏水痕跡天花板,可能為7樓之1(即被告房屋) 修復行為改善前所造成,目前並無滲漏水。另廚房共同管道 間有明顯滴水現象,漏水源可能為8樓之1以上樓層,此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資憑佐,本院經審該鑑定報告除以紅外線遙測 度熱像分析儀為天花板檢測外,復實施給水管水壓測試,上 述鑑定,符合一般鑑定常規,且有客觀水管水壓測試無滲漏 情形之結果足可憑參,應認上開鑑定之結論為可採,準此, 即堪認原告起訴後,其所指訴之漏水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雖稱廚房仍有漏水云云,惟同經上鑑定報告析述如



上,是亦應依上鑑定報告認原告指述廚房漏水部分之事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
1.原告系爭房屋,起訴後雖無可歸責於被告漏水情形,惟原告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痕跡,應係被告修繕前所造 成,且該天花板修復之費用為118,335元等情,復有上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依此,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費用。被 告雖辯稱其已委託李宗哲修復云云,惟證人李宗哲到庭結證 稱:一般漏水如果天花板沒壞,就是油漆處理(見本院卷第 12 5頁反面),依上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後,被 告已就原告系爭房屋受漏水損害之天花板,為全部之更新, 是被告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檢測費用、天花板拆除 費用、更換天花板及燈具、廚房電器櫃修復、冷氣機檢修、 租金賠償、搬家及身體及精神賠償金等損害,計1,031,408 元(4,200+6,000+245,000+1,000+11,500+143,708+10,000 +610,000),惟查,關於檢測費用4,200元部分,原告雖提 出特力屋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但其檢測結果與上客觀 之鑑定報告相反,並無參考價值,自無法認屬系爭房屋因漏 水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該項主張,無可採取。至鑑定當日天 花板拆除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經審,為 鑑定所必要,應認係訴訟費之一部分,不得另外列入原告之 損害。再更換天花板、燈具之費用245,000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4頁),惟與上鑑定報告不符,應 以鑑定報告為準。廚房電器櫃修復1,000元、電冷氣機檢修 費11,5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 ,無法認定與本件漏水有關,自無可採。至租金損失143,70 8元及搬家費10,000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該損害 ,亦無可採。至精神慰撫金61萬元部分,本院經依系爭房屋 自被告於101年間修繕後目前已無漏水現象、目前實際天花 板滲漏損失及兩造之社經能力等情,認應以31,655元為妥適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房屋10 1年3月仍有漏水,證人李宗哲曾去處理,且於103年打掉浴 缸重做等情,業經證人李宗哲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則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即未逾2 年的請求權時效,被告上項抗辯,無法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118,355+31,655=1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5,000元
鑑定配合拆卸費 6,000元
合 計 152,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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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