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上 訴 人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共同上訴人 許羅松
被 上 訴人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上 訴人 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 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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