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566號
TPEV,103,北簡,7566,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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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66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方榮輝 
       何怡潔 
       陳嘉典 
       沈明顯 
       林靜虹 
被   告  馬秀山 
訴訟代理人  莊裕華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馬秀玲 
       馬秀麗 
       馬兆民 
兼訴訟代理人 馬兆儀 
被   告  馬兆田 
       馬兆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56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繼承人吳亞敏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九二分之十七,准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馬秀珍、被告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吳亞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代位人馬秀珍、被告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各負擔五分之一,餘新臺幣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馬兆民馬兆田馬兆正馬兆儀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馬兆田馬兆正馬兆儀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馬秀珍滯欠原告99年度贈與稅計新臺幣 (下同)6,217,872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截至民國 103年5月16日止之滯納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前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馬秀珍財產仍不足 以清償上揭稅捐債務。而馬秀珍名下登記被繼承人吳亞敏所 遺地段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公同共有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92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係由馬秀珍與被告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所共同 繼承,迄未辦理分割。另被繼承人吳亞敏尚留遺產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庫商 業銀行(忠孝、西門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一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光復、大 安、三民及仁愛分行)及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等8家銀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金額合計約為83,248元,及亞東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尚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1 股(下稱系爭存款及投資),馬秀珍與被告馬秀山等繼承人 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法就馬秀珍所繼承之應繼分 取償。而被代位人馬秀珍現已遷居國外,在臺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馬秀珍對原告之稅捐債務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遺產分割請求權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馬秀珍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馬秀珍、被告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就被繼承人吳亞敏所遺之系爭土地 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代位人馬秀珍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亞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存款及投資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馬秀山則以:對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及行政 執行署之卷宗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為中華民國( 權利範圍:1384分之479)及臺北市政府(權利範圍:1384 分之871),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規定為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告未列上述二人為被告,屬當事人 不適格。復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被告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馬兆田馬兆正馬兆儀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代位人馬秀珍滯欠原告99年贈與稅6,217,872元逾期未繳 納,原告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迄今尚未完全繳清,而馬 秀珍名下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稅捐債權等情, 業據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調取102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19155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吳亞 敏之繼承人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馬東山(嗣 於98年4月3日死亡,馬東山之繼承人馬兆民馬兆田、馬兆 正、馬兆儀已協議將系爭土地有關馬東山應繼分分割歸由馬 兆民一人繼承,但其餘馬東山所繼承之動產應繼分則未見分 割,故仍由馬兆民馬兆田馬兆正馬兆儀繼承,見本院 卷第46頁)除就部分所繼承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外,另 就被繼承人吳亞敏所遺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則 載明暫不處理,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 ,顯有保留待日後再行協議分割之意思,另各繼承人間亦未 就系爭存款及投資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無法就馬秀珍所 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稅捐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表為證,且為被 告馬秀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馬兆 田、馬兆正馬兆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該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 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 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 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 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 旨足參)。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馬秀 山謂本件不得分割云云,自不足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亞敏於93年1月30日死亡,馬秀珍與 其他繼承人馬東山、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間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嗣馬東山於98 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馬兆民馬兆田馬兆正馬兆儀 僅協議由馬兆民繼承馬東山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但其餘馬 東山繼承之吳亞敏動產則並未見協議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標示附表、馬秀珍財產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為憑。是上開繼承人即馬秀 珍、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56條規定為須 合一確定之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代位馬秀珍請求 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馬秀山、馬秀 玲、馬秀麗馬兆民為被告,向其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對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兆 民、馬兆田馬兆正馬兆儀請求分割其餘動產,各繼承人 間始得就分割所得遺產為處分或為其他之權利行使。本件係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即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公同 共有人,不生裁判矛盾之疑慮,依法係屬合一確定之共同訴 訟,故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另 有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政府,惟渠等與本件繼承人 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非本件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效力所及 ,乃係另一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二者不得混淆,被告馬秀 山謂尚應列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一同被訴云云,自 屬誤會。揆諸前開法規及裁判意旨,原告為取償稅捐債權始 代位馬秀珍起訴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經核並無不當,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則馬秀珍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被告馬秀山所辯有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之巷道,認其分割方 法應由繼承人馬秀珍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兆民各 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另就被繼 承人吳亞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存款及投資部分,因繼 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酌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馬秀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系爭存款及投資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亞敏所遺之存款及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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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及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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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 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 46,586元 │
├───────┼──────────────────┼────────┤
│ 存 款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486元 │
├───────┼──────────────────┼────────┤
│ 存 款 │合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11元 │
├───────┼──────────────────┼────────┤
│ 存 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8,592元 │
├───────┼──────────────────┼────────┤
│ 存 款 │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7元 │
├───────┼──────────────────┼────────┤
│ 存 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 339元 │
├───────┼──────────────────┼────────┤
│ 存 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98元 │
├───────┼──────────────────┼────────┤
│ 存 款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 3,675元 │
├───────┼──────────────────┼────────┤
│ 存 款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 27.83元(美金)│




├───────┼──────────────────┼────────┤
│ 存 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 52元 │
├───────┼──────────────────┼────────┤
│ 存 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 10,000元 │
├───────┼──────────────────┼────────┤
│ 存 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 11,687元 │
├───────┼──────────────────┼────────┤
│ 存 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16元 │
├───────┼──────────────────┼────────┤
│ 存 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274元 │
├───────┼──────────────────┼────────┤
│ 存 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186元 │
├───────┼──────────────────┼────────┤
│ 存 款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 13.88元(美金)│
├───────┼──────────────────┼────────┤
遠東新世紀股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211股 │
│有限公司股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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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存款及投資之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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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秀珍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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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秀山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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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秀玲 │五分之一 │
├────┼─────┤
馬秀麗 │五分之一 │
├────┼─────┤
馬兆民 │二十分之一│
├────┼─────┤
馬兆田 │二十分之一│
├────┼─────┤
馬兆正 │二十分之一│
├────┼─────┤
馬兆儀 │二十分之一│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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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