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原 告 陳耀昇
被 告 陳建亨
訴訟代理人 游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答應還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還款10萬元,餘20萬 元答應於102年12月5日還款,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爰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將借款以匯 款或現金方式交予被告,匯款部分共3筆,分別為金額31,50 0元、3萬元及2萬元,其餘金額則是以現金交付。㈢、提出:借據、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之寔玖工程行於102年8月29日歇業,因兩造前曾有 合作關係,原告即以被告先前承攬之工程有瑕疵為由,需款 30萬元,並表示願代為處理及支付,被告遂於102年11月17 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及系爭 切結書是兩造於同一時間地點各自書寫交換,其上關於給付 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分期付款金額及轉匯金融機構均一致 ,可知該二件文件所指為相同事件。故系爭30萬元之款項係 被告委託工程款項,況系爭借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及金錢之交付,是兩造間並無實質之金錢借貸關係。嗣被 告給付原告第1筆款項1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卻未提出相關 受追討資料,故第2筆10萬元部分,即未再給付給原告。另
原告主張曾匯款5萬元予被告部分,被告亦已於101年3月12 日轉帳匯款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提出:切結書、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欠款20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借 據、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該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固提出借據1紙為證,綜觀上述借據內容之陳述為「茲因本 人陳建亨與陳耀昇有債務糾紛,本人欠陳耀昇先生新臺幣叁 拾萬元正,本人將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匯款至陳耀昇 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其 餘款剩貳拾萬元正將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匯至其中華郵 政帳戶,……。立書人:陳建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7日 」等語,立書人即被告陳建亨於其上僅簡單陳述兩造有債務 糾紛及匯款時間,然其上均未表明係關於借貸之債務,本院
難認上開借據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審酌被告提 出之切結書內容為「茲因本人陳耀昇於102年11月18日及102 年12月5日向寔玖工程行領取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 整,如以後有下包廠商向好市多桃園店追討102年5月至102 年8月由寔玖工程行發包的尾款時,本人陳耀昇願意把上述 叁拾萬元整拿出支付款項。上述內容限於102年11月18日及 102年12月5日收到陳建亨轉帳於本人郵局帳號始生效。…… 。立書人:陳耀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7日」等語,有上 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復未否認系爭 切結書之真正,即堪認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所書立內容為真 ,是被告辯稱30萬元之款項為工程賠償非借款等情,堪予採 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與被告間就30萬元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30 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所 舉之匯款紀錄,因與其主張金額不一,而無法遽採,應附敘 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應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