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447號
TPEV,103,北簡,4447,201506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原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原   告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56之1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所有656之1地號土地係民國72年間自656地號分割為656之 1地號。原告所有之66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馬澤遠所有,因 馬澤遠與王麒豐等人於65年間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在665地 號土地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5年8月24日核發65建(松山)( 三)76號建築執照在案,系爭大樓並於65年11月24日開工, 復於67年7月26日完工,67年8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可知在 興建期間即66年8月原告所有665地號土地上業已正在興建大 樓,系爭大樓之結構體、牆壁即可清楚認知其位置。系爭大 樓興建期間,台北市政府曾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 被告曾當場指界確認其所有之仁愛段一小段656地號(後將 其土地之一部分分割為656之1地號)與系爭大樓所坐落之66 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為「牆壁屬665地號土地所有」為 界,並登載於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被告並在該地籍調 查表之「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處蓋章確認 。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2年8月23日北 市地○○○○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8月23日函文) 之說明:「…三、經查本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沿革如下:(一)依66年間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界址係以『牆壁665地號土地所有』為界…」為證。前 開66年8月間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亦經台北市政府於67年6月 12日以(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函公告確認在案,被告亦 未就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或異議,是兩造就地籍圖重測之結 果應均無爭執。且系爭大樓於興建期間,均是依照被告當場 指界之圍牆即原告所屬系爭大樓興建圍牆屬665地號土地上 之牆壁為界址予以興建,並未曾改變或更動。因此,本件兩 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屬於原告665地 號土地所有,並以此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始符合66年8月 間土地重測當時之界址線所在位置,亦符合重測指界當時之 土地現況與認知。因於66年8月間原做為認定界址依據之圍 牆屬665地號所有之經界標記雖不復存在。然依原告系爭大 樓興建之初均依被告所指界之圍牆屬665地號所有予以繼續 興建系爭大樓,而未曾更動,顯然不致於發生系爭大樓位移 至被告所有656之1地號土地內之情形,而原告所有系爭66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56之1地號土地間經界既有不明,即有 予以確認兩造間界址位置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界(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㈡、提出:665地號土地謄本、656-1地號土地謄本、65建(松山 )(三)76號建築執照、67使字第1535號使用執照申請書、 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102年8月23日北市地○○○○00 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656-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原告為665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兩地鄰接,頃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鑑測土地,發現665地號土地,其上之台北市仁愛段一 小段298至310、1186至1191、03898、03901、03902等建號 房屋,有越界建築無權占有被告所有656-1地號土地12.88平 方公尺之情形,有該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原 告雖不服,然據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施測結果,原告等之指 界部分,顯有違誤。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佔用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12.88平方公尺,致使被告無法有效利用,遭受 損害,原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已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目前繫屬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審理及裁定停止訴訟中 。
㈡、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 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665地號土 地與656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界 ,是否可採,茲述之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上被告之指界簽章 (見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被告已為指界,是時系爭建物 正在興建,被告已確認係以系爭建物並未越界,應受該指界 之拘束云云,惟查:依上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所指之界址 乃圍牆,而該界址之圍牆現已不存在等情,復經台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總隊於102年8月23日函,說明四中陳明無訛在 卷(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當 時所簽認之圍牆位置,否則,本院即不得僅以該調查表,即 遽為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界址之認定。
㈡、次查,原告所另行提出之665地號土地謄本、656-1地號土地 謄本、65建(松山)(三)76號建築執照、67使字第1535號



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情形及當 時係合法申請建築,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簽認之圍牆位置, 是亦不得以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104年3月2日函示,鑑定圖上之AB線段為原告 所有本市○○區○○○路000號建物牆壁,...AB線段與同地 段655地號土地、656-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未重合,B點為 建物、騎樓分界處,且位在同地段655地號土地、656-1地號 土地間地籍線(見本院卷第160頁)。且656-1地號與665地 號土地間之現行界址即原鑑定圖中所示實線位置(見本院卷 第168頁),均與原告所片面主張之位址並不相同,是以, 依目前原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其 聲明所示。
㈢、至於原告以下所示之主張,均因無法證明原牆壁之位置,僅 得認係片面之說理,而不可採。其主張略摘如下: ⒈土地開發總隊固以104年3月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04年3月2日函文)復如以卷附第161頁之圖1為 準,則本件66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7平方公尺;656-1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云云。惟本件爭訟係因兩造間界址係 在圖1的AB線段?抑或是圖1的DE線段?然依據土地開發總隊 102年8月23日號函文中,係稱66年地籍重測時656與665地號 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屬665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按本件6 56-1地號係於72年由656地號分割而來)。因此,依土地開 發總隊102年8月23日函文所示,665與656之1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亦應以圖1的AB線段所示為兩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始 為正確。且退而言之,不論界址係在AB或DE,兩筆土地的面 積亦不會發生面積有無增減之情況,蓋此非涉一造有無占用 他造地號土地之爭議。僅因被告目前係主張其界址為DE線段 ,始遭誤會為原告佔用656之1地號之土地,其緣由在此。果 依土地開發總隊前開函復所示,656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 出656之1地號)與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牆壁屬665地 號土地所有」(即圖1的AB線段)為界,則原告所有之665地 號土地即無佔用656之1地號土地之問題。換言之,656之1地 號土地的範圍亦自圖1的AB線段界址往655地號土地方向挪移 其範圍,而各筆地號土地的面積均未有任何增減之情況。亦 即界址的變動僅生各地號土地區塊的左右挪移而已,非關佔 用或面積增減之問題。本件爭議既在於665地號與656之1地 號(從656地號分割而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則依前開土 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之函文所示,界址應係在於圖1的 AB線段,則原告所有土地並未有佔用被告土地之情形。被告 辯稱原告有佔用656之1地號云云,顯與前開土地開發總隊



102年8月23日之函復,不相符合。
⒉土地開發總隊104年3月20日函文(下稱104年3月20日函文) 稱,經該隊測量結果,AB線段與655及656-1地號土地的地籍 線並未重合,亦即鑑定圖的A點並非655、656-1地號土地的 界址點,但台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年1月28日之鑑定 圖卻認定AB線段為655、656-1地號之地籍線,兩者結果已有 衝突,而且本件地界線依照土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函文 說明四,是以被告曾親自參與指界的地界線為主,也就是以 665地號土地所有的牆壁為界。原告所有之建物於65年8月24 日取得建築執照,67年取得使用執照,經當時臺北市工務局 建管處審查並核准發照,顯示原告的建物當時完全是在665 號土地上興建,不可能蓋到656-1號的土地上,所以本件既 然AB線段是原告的建物牆壁,顯示665號土地與656-1地號的 界址是以AB線段為主。
㈣、綜上,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原指界圍牆所在位置,其關於確 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主張即失所依附,而不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056元
合 計 35,05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