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045號
TPEV,103,北簡,13045,2015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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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若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錦和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及
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
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2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亦為4,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20元,合計應補繳裁
判費97,040元(計算式:48,520元+48,520元=97,0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得於10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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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