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202號
TPEV,103,北簡,12202,201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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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2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謝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瑜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9 月15日,以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 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I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67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負舉證責任。又系爭 支票簽發原因係基於兩造與兄弟姊妹八人間就侵害繼承權 及偽造文書案件達成和解之對待給付,並由訴外人王岡水 向被告借票,並非被告直接贈與原告。
㈡原告之母蔡丁氣女士於59年再婚後即屬陳成方先生之軍眷 而非王嘉熙先生之遺眷,又蔡丁氣女士於67年申請核發系 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並經登記而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



基於和王嘉熙配偶關係之繼受取得,故原眷戶係蔡丁氣女 士而非王嘉熙先生,原告為蔡丁氣女士婚生子女,自有承 受權利,縱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亦自 時任配偶陳成方先生承受權利,則原告有權承受系爭眷村 改建權利,故取得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
㈢國防部104年5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以認 定被告之配偶及借票人王岡水得承受系爭眷戶改建建物, 乃基於另案偽造協議書,故不應以該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 具有承受權之依據。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無意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 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原 、被告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被告 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並依票據法 第13條反面解釋,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㈡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王嘉 熙先生與其配偶均死亡,僅由子女承受其權益,因原告非 原眷戶王嘉熙先生之子,無從繼承王嘉熙先生之權益,又 原告未簽訂產權讓渡書,縱曾簽房屋繼承權放棄書,亦非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法律上原因。
㈢國防部92年4月18日即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令,表示 「所報桃園縣『建國十村』原眷戶王嘉熙及其配偶均歿, 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長子王岡水(Z000000000)承受」 ,顯見王岡水之輔助購宅權益確係源自於王嘉熙先生。且 王岡水亦作證證明本件原因關係係贈與,至原告稱另案提 起偽造文書已不起訴處分,且協議書由王桃生等人親自簽 名並經公證,並非偽造。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關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和解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 之真正不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兩造爭點 厥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贈與?被告可否撤銷?原 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支票並非贈與,是買賣,是我哥哥跟我們之間的買賣,借被 告的票」(證人王新財之證詞)、「有見過支票及支出明細 ,當初媽媽的房子經過多年之後要跟王岡水追討回來,寄給 他一份存證信函,王岡水才出來要解決,討論結果,大哥說 一人以67萬元買那一份權利,我實際拿到62萬元」(證人王 桃生之證詞)、「系爭支票是王岡水交給王桃生,因為陳國 華在國外,都是王桃生代理的」(證人王新竹之證詞)等情 ,業據證人王新財王桃生王新竹到庭隔離訊問證稱在卷 (本院卷第44頁反面、46頁、49頁反面),互核其證詞相符 ,並與「王岡水支出明細」(本院卷第32頁)所載內容大致 相符,復有王桃生取得之支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渠等之證詞尚無偏頗原告之處,應堪採信。證人王岡水 亦到庭證稱略以:本來我認為陳國華沒有份,可是其他兄弟 討論之後認為應該要分給他一份,我就說好,因為我身上沒 有錢,所以請我太太開了這一張退票的支票給陳國華(本院 卷第50頁)。綜上,足見系爭支票係由王岡水向被告借票交 與原告,而非由被告直接交與原告者,被告與原告即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發票人之被告 本不得主張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王岡 水間之原因關係執以對抗原告。
㈡又,被告雖以國防部104年4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二點辯稱原告非王嘉熙之子,不得承受原眷戶王嘉熙 權益等語,然經本院審究原告所提出之王岡水支出明細(本 院卷第32頁),其上並無有關任何贈與意思表示或以交付產 權讓渡書作贈與條件之文字記載;且依證人王新財於10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票是贈與?)不是,是買賣。 是我哥哥跟我們之間的買賣,借被告的票。」「(為什麼會 寫這張支出明細?)是王岡水寫的,我們自己也有寫一份。 我們之間有買賣關係,所以王岡水要扣錢。…」、證人王桃 生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提示支票正本、原證三王岡 水支出明細)是否有見過?有見過支票及支出明細。當初我 媽媽的房子經過多年之後要跟王岡水追討回來,我們寄給他 一份存證信函,王岡水才出來要解決,討論結果,我大哥說 一人以67萬元買那一份權利,…」等語,經論述如上,已足 認係因原告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經討論後,以既由王岡水單 獨承受購宅權益,自應由王岡水向其他承受人價購承受原眷 戶輔助購宅款權益,而得出由王岡水給付買賣價款與其他承 受人之結論,顯見並非單純贈與,亦堪認定。至國防部上開



函復,雖以王岡水承受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原告非王嘉熙子 女而無承受眷村改建權利等語,核係國防部基於相關法規規 定,協議認證由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承受,而由王嘉熙長子 王岡水一人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見本院卷第121頁國防部函附 件之國防部令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呈),所作之認定。惟究 不可否認原告為蔡丁氣女士共同繼承人之一,且有繼承其母 蔡丁氣女士之權利之事實;況由「王岡水支出明細」上匯算 過程亦記載原告及王新竹王新發王新財王桃生、陳蘭 英、王主仙等承受權益人之姓名,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王 岡水於持交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原告亦為其母蔡丁氣女士之 共同繼承人,並同意其他兄弟討論之後認為應該要分給原告 一份價購款之結論,而因為其身上沒有錢,所以請其太太即 被告開了這一張退票的系爭支票給陳國華,亦據認定如上, 益見系爭支票為價購承受權之對價,而非贈與可知。此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之事 實,被告辯稱得撤銷贈與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委無可 取。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且被告主張撤銷而 拒絕給付票款為不合法,經論述如上,被告自應依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提示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亦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70,000元,並加計自提示日(103年9月30日)後之103年10 月16日(即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7,270元及1 ,132元,合計確定為8,402元。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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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