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864號
TPEV,103,北簡,11864,201506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蔡俊慶
被   告 高成儀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武雄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武雄公司) 邀同訴外人李武雄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 份公司(以下簡稱為財資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9日訂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 3,300元,並約定應於80年1月17日給付財資公司3萬7,100元, 並自80年3月2日起每2個月給付7萬4,200元,共12期。詎武雄 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5,500元,及自81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0.1% 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武雄公司所欠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102年3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系爭契約本金債權固已罹於時效 ,但利息及違約金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5,500元,及自8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 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0.1%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被告 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及印 文為真。又武雄公司與財資公司有無購買汽車發生真實債務, 已非無疑,被告否認武雄公司之債務。即令原告對被告有債權 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上「 對保」欄之「高成儀」簽名及印文,及「連帶保證人」欄之「 高成儀」印文,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真正,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自10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04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高成儀 」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5頁)之真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系爭契約書上「高成儀」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契約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1/1頁


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