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原 告 凌明祥
被 告 廖信誠
董飛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 狀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4頁)。嗣以民國103年10月22日陳 報狀變更請求沒收被告安裝的監視器錄影主機,並賠償非財產 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以104年2月14日民事起 訴狀變更請求被告:㈠拆除私裝於3樓樓梯間的監視器nhe音設 備並將破壞的牆面修復,㈡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 電源配置),並賠償非財產損失9萬4,01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書狀見本院卷第 17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2日下午6點許,發現被告位於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的住家門口上方,被告未 經住戶的同意,私自裝設一支監視器,監視器拍攝角度對著3 樓的樓梯間,被告裝的監視器為紅外線監視器,在公寓樓梯間 日夜不停拍攝住戶舉動,原告居住於4樓,因此全家大小只要 經過3樓樓梯間,所有舉止行為都會被拍攝下來且記錄在被告 家中監視器的錄影主機中,被告掌握原告全家日常活動的時刻 及影像。在103年9月2日晚上9點45分許,被告乙○○應該在家 看監視器,看到原告配偶要回家經過3樓樓梯間時,立即把被 告家大門打開然後大力關上,造成原告配偶莫大驚嚇,原告在 家中都聽到巨響,被告已對原告全家造成隱私權,肖像權的侵 犯以及精神上的負擔及恐慌。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報警, 希望透過警察的協調請被告拆除其監視器,但是被告丙○○當 場拒絕拆除。系爭公寓樓梯間為公寓2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屬於私有財產,且樓梯間在1樓設有大門,故樓梯間應 為公寓2至4樓為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原告 居住於公寓4樓,全家人外出及返回住處均必需經過被告在3樓 的架式監視器之樓梯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樓梯間架 設監視器,使原告全家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 受到侵害。被告住家房屋包含前後露台(面積20.5平方公尺)及 3層房屋內部(面積91.00平方公尺),總面積113.50平方公尺, 並沒有包含樓梯間面積,因老舊公寓樓梯間大多未登記,因此 就像現在大廈的公設,屬於該公寓所有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的 ,而非某住戶專有。裝設監視器是公寓的重大改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是以 使用執照的登記計算戶數,並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之。被告沒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取得的同意書不合 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本件全體 戶數是24戶,同法第31條也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要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才能為之。被告乙○ ○於103年6月初開始在原告晚上上3樓前,先將樓梯電燈關閉 等著原告上樓開燈後在他家門口拿相機對原告攝影,並將1樓 樓梯電燈總插座拔掉,造成原告全家大小晚上上下樓梯必須摸 黑行走,現今此樓梯電燈總插座已於103年9月5日遭人破壞, 如1、2、4樓樓梯電燈由當樓層住戶提供照明,唯獨被告家3樓 不提供照明。被告乙○○於103年9月18日22:05許,原告上3樓 順手將3樓樓梯電燈關上,被告乙○○馬上衝出家門質疑原告 憑什麼開關他家的燈?證明被告裝監視器是為了監看原告日常 活動。原告於20年間在4樓監視器,但那是假的,僅有嚇阻作 用。證人丁○○不住在此處已2年多了,又原告跟證人丁○○ 多年前就因為伊涉嫌破壞原告停在1樓的腳踏車,而有心結。 證人甲○○說伊女兒103年8月8日被原告騷擾,103年11月29日 原告撞伊等語,被告書狀記載100年10月間原告曾將監視器拍 到的畫面給檢警、103年6月21日深夜躲在被告家門口、帶狗狂 叫且大聲斥罵云云,均為不實陳述。被告裝監視器目的只有一 個,就是蒐証反告原告。樓梯間是住戶公共產權,每天上下樓 必經之處,照明是公共安全議題,公寓剛好住5戶,有5盞燈, 每戶至少提供一盞燈的照明,因此被告應提供三樓照明設備。 原告失業多年,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之前在電腦公司任職專案 經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提供照明設備及賠償非財產損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私裝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3樓樓梯間的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將破壞的牆面 修復。㈡被告應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9萬4,015元。被告抗辯:本棟公寓為4層樓連棟式建築物,為56年建造之老 舊公寓,未聘有保全。1樓鐵門及5樓頂樓之門均故障,安全堪 憂。1樓鐵門門鎖故障,且約半年以前整片鐵門掉下來,時常 連關門都沒辦法,且常於關門時會自動彈開無法關閉,而且就 算鐵門關閉,但在門外輕拉即可輕易拉開。另5樓頂樓之鐵門 則連關都關不上,而本棟公寓與5號、7號、9號及11號為連棟 式建物,頂樓相通,可經隔壁棟頂樓直接進入本棟公寓。102 年間隔壁棟鄰居遭竊,本棟公寓1號2樓亦曾發生竊賊於門外撬 鎖時驚覺屋內有人落荒而逃連工具都來不及帶走。被告需裝監 視器拍攝門口以嚇阻盜賊宵小並求自保。本棟公寓3號2樓內有 5個分租套房常更換房客,又原告在頂樓加蓋違建租人,為利 房客進出方便,因此都用東西撐住頂樓鐵門讓門完全打開,從 樓梯間拉了一條電線穿過鐵門到加蓋違建,鐵門因卡了一條電 線要關也無法關閉,且因鐵門長期打開受風吹雨淋致門鎖生滿 銅綠卡死無法再使用。本棟公寓為4層樓雙併之連棟式建築物 共有8戶,被告業已取得其中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同意「 3樓裝設監視器」,分別為1之2號、3號、3之1號、3之2號及3 之3號已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同意。另於本 公寓租了13年的1之1號住戶非所有權人但也同意3樓裝設監視 器。被告居住的公寓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可能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被告裝設監視器主要為拍攝3樓住家門口 範圍,房屋複丈平面圖標示「參層及露台」,其中參層含括了 3樓樓梯間,3樓樓梯間一半劃入1號3樓、另一半則是劃入3號3 樓即被告所有,監視器裝設之牆面為被告專有。目前3樓樓梯 間的公用照明設備並沒有故障,燈座及燈泡都在;惟因1樓電 源線未修復無法供電致3樓公用照明無法開啟。因3之1號(即3 號2樓)住戶內有5間分租套房,該戶為了房客安全自行從其屋 內拉電供給1及2樓樓梯間新裝設之電燈,但開燈時間僅從18時 40分開至23時30分。原告和頂樓租戶使用各樓層的公用照明燈 最多,但卻選擇較少人上下的4樓來裝感應燈。原告於102年12 月間自行在公寓大門口貼公告不再輪流樓梯間電燈的供電,10 3年1月開始即由其他住戶仍按月照常輪流供電,103年5月及9 月輪到原告供電但原告皆把供電開關鎖住不供電。103年6月起 原告常拿手機在被告住家門口或街上拍被告,103年8月11日晚 上約7點50分,被告騎機車在和平東路3段及安和路交叉口之紅 綠燈前等紅燈時,看到原告持相機拍攝被告,被告報警處理, 被告告訴警察在家出入時也常遭原告拍攝或言語挑釁,有時來 不及拿出相機或手機蒐證,可否在門口處裝設監設器蒐證,警 察回答說可以。被告乙○○是家庭主婦,平日接送小孩、購物
常須進出家門,原告平日也在家,非常擔心進出家門時遭原告 滋擾或原告再摸黑躲在家門口外,連小孩出門也很害怕,裝監 視器是為避免再受到驚嚇滋擾所作的安全措施。因原告與鄰居 間另有多起官司糾紛,其中1號2樓鄰居因與原告也有多起官司 糾紛想裝監視器蒐證自保,故被告與1號2樓鄰居一同洽商裝設 監視器。103年9月16日被告在1樓發現電線尾端被去皮後直接 將裸線插在1號3樓的插座上,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於9月16日 凌晨約4點下樓,約5分鐘燈就亮了,而且原告立即上樓並在2 樓開3樓的燈,當時沒有人進出,顯示就是原告所為,原告半 夜將電線去皮將裸線直接插在其他住戶插座的行為已非一般正 常人所為。原告要求被告要自行提供3樓照明亦屬無理要求, 因為3樓住戶不是僅有被告1戶而有2戶,而且到目前為止3樓2 戶住戶仍輪流樓梯間公用照明供電。被告丙○○為一般受薪階 級月入7萬多元、乙○○為家管無收入,原告收取租金、不用 上班、生活優渥、每年出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及被告丙○○ 所有同弄3號3樓房屋,為4層樓雙併建築物,於57年8月16日 竣工,台北市政府於57年9月17日核發57使字第0908號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 0○0○0○0○0○00號,為4層樓雙併之連棟式建築(見本院 卷第200頁反面、第252頁反面)。
㈡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各戶共用樓梯間及1樓 大門。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 保全或管理員。1樓大門鎖故障約4、5年未修復。頂樓鐵門 打開難以關閉、鐵門門鎖無法使用(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 132頁)。
㈢系爭公寓1樓及2樓門口旁有裝設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於103年9月2日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門口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第66頁)。原告多年前曾在台北市○○○路0段00巷0 弄0號4樓門口裝設外觀為監視器之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稱該監視器是假的),目前原告已將之拆下(照片見 本院卷第181頁)。
㈣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樓梯間照明,原由1號 及3號2至4層6戶按月輪流分攤,方式為各樓層樓梯間有燈泡 ,6戶之插座設置在1樓,按月將輪到負擔電費之住戶之插座 插上(1樓插座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01頁反面)。 原告於102年12月間在公寓大門公告不再參與輪流樓梯間的 供電、退出分攤樓梯間照明電費(見本院卷第74頁),並將
4樓樓梯間公用照明燈泡取下(見本院卷第129頁)、供電開 關鎖住(見本院卷第76頁),在4樓安裝感應燈(見本院卷 第148頁)。3樓樓梯間公用照明設備(燈泡及燈座)仍在( 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因1樓電源線未修復而無法供電( 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被告在3樓樓梯間另行裝 設電燈(照片見本院卷第202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侵犯原告的隱 私權及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連帶賠 償非財產損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 ,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失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公寓4樓,外出及返回住處均必需 經過3樓樓梯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3樓樓梯間架設監視 器,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 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賠償非財產損失云云。被告 抗辯:系爭公寓未聘有保全,原告頂樓違建出租之房客加 訪客出入複雜,1樓大門及頂樓門鎖有問題,基於維護住 家安全及維護人身安全,並蒐集遭原告騷擾之證據,而在 3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非無故裝設監視器等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隱 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 領域之權利,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均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之範疇。然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 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隱私及肖像法益情節是 否重大,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尚像權,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 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 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 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 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 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一般 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 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 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 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按公寓大廈之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此乃區分所 有權之公寓大廈住宅性質所使然,可見公寓大廈樓梯間, 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得共用之空間(共用部分 ),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 所(公領域),故難謂對於公寓大廈樓梯間隱私權之合理 期待保護,必等同於專有部分內之合理期待保護。本件台 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為5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之4層樓雙併建築,共用樓梯間及1樓大門,無保全或管理 員,1樓大門門鎖故障約4、5年未修復,原告有將頂樓增 建交予他人居住使用,頂樓鐵門打開難以關閉、鐵門門鎖 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甲○ ○到場證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又系爭 公寓1樓樓梯間大門原本是好的,因原告的電動車要進出 ,原告將上下栓子拿掉才能整台車進去,原告後來索性只 栓下面的栓子,上面的栓子沒上,久了之後鑰匙片要卡住 是有困難的,就不能關了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再被告所辯原 告為利房客進出頂樓增建方便而用東西撐住頂樓鐵門讓門 完全打開,並從樓梯間拉了一條電線穿過鐵門到頂樓增建 、鐵門因卡電線致無法關閉,且鐵門長期打開受風吹雨淋 致門鎖無法再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 132頁)。系爭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各戶
共用樓梯間、1樓大門及頂樓鐵門,1樓大門門鎖故障及頂 樓鐵門打開,除兩造及其他1號及3號各樓層住戶之外,任 何人得自由進出系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所在之系爭樓梯間 ,故尚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樓梯間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 權。
⒋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及3號之4層樓雙併建築共 用樓梯間,1樓及2樓門口旁有裝設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 第68頁)。關於被告在3號3樓(即3之2號)門口裝設監視 器設備乙事,業經同弄1號3樓(即1之2號)所有人方思賢 及方思貞於104年2月22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9頁 ),3號1樓及3號4樓(即3號及3之3號)使用人原住民族 委員會於104年3月17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0頁, 所有人為中華民國),3號2樓(即3之1號)所有人財金投 資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1頁 ),1號2樓(即1之1號)承租人羅玉璋於104年2月27日出 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3頁),3號3樓(即3之2號)所 有人即被告丙○○於104年2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 ○○裝設監視器設備(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被告裝 設監視器設備,業經共用該樓梯間之多數其他住戶(含所 有人或使用人或承租人)同意。至原告主張:裝設監視器 是公寓的重大改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以使用執照的登記計算戶 數,並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告並未透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取得之同意書是不合法且無效的云 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乃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惟本件被告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非對共 用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尚難認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無該條之 適用,併予敘明。
⒌本件兩造常在系爭樓梯間或巷口持相機或手機拍攝對方, 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6 頁、第99至100頁、第146頁、第159頁)。又兩造間為系 爭公寓樓梯間照明電費分擔及被告裝設監視器等事,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及本院有多 件案件,有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4號妨害名譽及 妨害秘密等案件(傳票見本院卷第79頁、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妨害自由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4頁)、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41、328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 聲議字第30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59至260頁、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本院 103年北秩字第50號滋擾住戶案件(裁定本院卷第80至81 頁)。原告並對本件證人丁○○、甲○○提出偽證告發( 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在樓梯間 裝設監視器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惟被告在 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因系爭公寓樓梯間為任何人 均可出入,被告為維護住家人身安全、嚇阻犯罪發生,以 及其他蒐證存證行為,並非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是就被告 裝設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縱使被告有侵 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之權利亦應權衡保障,則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未逾合理之範圍,應認其情節 非屬重大。
⒍兩造所提他案民事判決,該等案例之事實均與本件事實不 同,且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賠償非財產損失, 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照明是公共安全議題,每戶至少提供一盞燈的 照明,被告應提供3樓照明設備,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 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云云。被告抗辯:3樓住戶 不是僅有被告1戶而有2戶,而且到目前為止3樓2戶住戶仍 輪流樓梯間公用照明供電等語。
⒉原告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置 ),尚乏法律依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及錄音設備並連帶賠償非財 產損失,另請求被告裝設3樓樓梯間電燈照明(含開關電源配 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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