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806號
TPEV,103,北簡,10806,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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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06號
原   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履義 
訴訟代理人 蕭賢經 
被   告 劉建雨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8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任委員為蕭賢經,嗣經改選變更為陳履義 ,有原告提出民國104年1月10日、104年3月14日喜臨門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24、101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尚無不合。被告雖抗 辯原告原主任委員蕭賢經之任期已於104年1月31日屆滿(見 本院卷第5頁),於104年3月14日由蕭賢經召集改選管理委 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應屬無 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蕭賢經任滿前,由蕭賢經以主任委員 資格於103年11月23日召集喜臨門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有原告103年11月23日開會通知及會 議提案通知可按(見本院卷117-118頁),惟因當日無人出 席參加而流會,乃再由蕭賢經於104年1月10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第二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18頁 背面之原告103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第119頁開會通知),



嗣104年1月10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9人(見本院卷第65頁 名冊)中之26人出席或委託出席,已逾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而決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見 本院卷第120-121頁),蕭賢經當時仍未任滿,自係有權召 集人,並非無權召集而有無效情形可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所謂「未獲致決議」乃指出席人數已達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 2/3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開議,但未經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3/4以上同意而未獲致決議情形;所謂「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 額」,乃指未達該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致未開 議或流會者而言,此與公司法第175條所規定僅有1/3股東出 席而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所為之假決議後,得再 行召集股東會,如仍有1/3股東出席而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即視同公司法第174條之股東會決議,兩者規 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被告謂本件103年11月23日召集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人出席而流會,並無決議,尚 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新召集云云,顯係 將公司法之假決議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 新召集會議規定,二者相互混淆,自不足據。至原告於104 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4日再行召集第三次及第四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中104年2月14日第三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 流會,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乃係因104年1月10日重新 召集會議所決議之第三、四提案內容金額變更,並非原同一 議案,經其他住戶於104年1月26日異議而再重新召集會議(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而與104年1月10日會議改選管理 委員決議無涉,雖於104年3月14日第四次會議又再重為選舉 管理委員,被告指蕭賢經為無權召集云云,但該104年3月14 日會議本質上仍係為處理104年1月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重新召集會議未了提案之延續會議,核屬同一 會議,且當時新任主任委員尚未互推產生(見本院卷第101 頁),蕭賢經104年1月10日會議亦獲選為管理委員之一(見 本院卷第121頁),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得由 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規定並未違背,其由 原召集人蕭賢經繼續延會召集,尚難指係屬無權召集,併予 指明。至被告抗辯104年1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出席人數及 表決數,且伊會前未收到開會通知,會後決議亦未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情形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開 所指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 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 當然無效,被告並未證明已依限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自不得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為伊所管理之喜臨 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喜臨門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及 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下室之管理 費於101年12月以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10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5,500元,並授權就使用公共區域和外牆廣告 辦法和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經原告102年1月7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地下室使用車道之償金,由原每月 935元,自102年2月1日起調整為1,028元。惟被告自99年8月 1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迄至103 年7月30日止,積欠系爭地下室管理費174,100元【(2400× 29〈月〉+(5500×19〈月〉)=174100】及迄至103年4月 30日止,積欠車道使用償金43,470元【(935×30〈月〉+ (1028×15〈月〉)=43470】,合計共217,570元(174100 +43470=217570),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規 約第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管理費、車道使用償金及規約約定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喜臨門大廈88年10立9日訂立之規約第5條第1項 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會繳交管理費。 」,但該規約並未訂定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亦未授權管理委 員會決定,原告嗣後片面決定收取管理費之標準,於法無據 ,業經前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雖喜臨門大廈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 調整管理費收取標準,仍屬未經決議訂定收取管理費標準, 原告自不得依此向伊收取管理費。且該規約及101年12月1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伊會前未收到開會通知,會後 決議亦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無效。又原告系爭地 下室專有部分係劃設10個停車位,現均由伊自行使用,並未 出租,實際使用10個車位面積僅約41.6坪,依喜臨門大廈住 戶每坪59元計算之管理費,每月應付管理費為2,454元,原



告逕將伊之管理費由原先之2,400元調整為5,500元,顯有權 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而就系爭地下室使用之 車道,於喜臨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得合法無償使用該車道,自無須給付使用償金,且原 告無故調整車道使用償金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另喜臨門大廈之發電機占用伊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94年 因修繕遷移管路毀損伊專有部分之裝潢隔間等設施,伊得請 求回溯5年之租金42萬元及27萬元損害賠償,合計共69萬元 ,有具結書可據,爰主張抵銷,伊並已向原告起訴請求,現 正另案審理中(本院103年訴字第3481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99年8月1日起未繳納系 爭地下室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管理費及車道償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原告曾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83年6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89年5 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之車道使用償金,經本院90年度 訴字第32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及決議並無不合法情形,被告 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800元,另系爭地下室之車道係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僅連通被告所專有之系爭地下室, 而屬約定專用部分,喜臨門大廈規約第9條固規定「共用部 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但未明定使用償金之計算標準,原告嗣以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每坪2千元請求給付使用償金,尚不足以拘束被 告,因而審酌上開土地使用及所在繁榮情形,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6計算每月使用償金為1,602元,但原告之發電機、電表 箱等公共設施亦占用被告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依上 開計算標準,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使用償金為每月759元,經 抵銷後,被告每月尚應給付原告使用償金843元(1602-759 =843),因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償金25,290元等情 ,案經確定,有上開2件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71-8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 。
㈡惟被告嗣後仍未繼續按期繳納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原告 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年1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管理 費及車道使用償金,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 ,認定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88年10月19日召集



決議通過規約,但未同時依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訂定收取管 理費之標準,亦未授權由原告決定,原告於89年3月2日召開 89年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於會議中決定調整系爭地下室之 管理費為2,400元,惟此收取管理費之標準未經喜臨門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主張依89年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按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費2,400元,難認有據,因而駁回原 告91年1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223,200元之請 求。另亦認系爭地下室之車道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歸 由被告專用,且僅連通被告所專有之系爭地下室,依喜臨門 大廈規約第9條固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 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但原告未證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議決使用償金之計算標準,因而審酌上開 土地使用及所在繁榮情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每月使 用償金,但原告之發電機、電表箱等公共設施亦占用被告系 爭地下室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依上開計算標準,原告亦應 給付被告使用償金,其中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應 給付車道使用償金為2,030元,原告應給付公共設施使用償 金為1,095元,經抵銷後,被告每月尚應給付原告使用償金 935元(2030-1095=935),因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1年 1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使用償金78,041元等情,案經確 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
㈢原告上開91年1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之請求, 於101年8月21日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確定 後,因而於101年12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 102年1月1日起調整各類住戶管理費,並將系爭地下室之管 理費自2,400元調整為5,500元,另使用公共區域和外牆廣告 辦法和費用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辦理,原告亦於102年1 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地下室車道使用償金為 每月1,028元,並自102年2月1日起依調整後費用計收,已據 原告提出101年12月16日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02年1月7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各1件可按(見 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而依101年12月16日喜臨門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提案係分別標列101年12月調整前之 各類住戶管理費費用及調整後之費用為附表,並經議決「通 過。本大廈管理費自102年1月1日依附表調整,另使用公共 區域和外牆廣告辦法和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上開提 案及決議既將調整前、後之費用附表併列議決通過,顯係確 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於調整前為2,400元,並自102年1月1 日起由2,400元調整為5,500元,而有決議追認被告系爭地下



室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於102年1月1日前應為2,400元之意思。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自得本於喜臨門大廈規約第5條及上開101年12月16日 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102年1月1日以前,系 爭地下室管理費計算標準為每月2,400元之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調整前每月2,400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按調整後每月 5,500元計收之系爭地下室管理費174,100元【(2400×29〈 月〉+(5500×19〈月〉)=174100】。被告辯稱上開101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調整管理費收取標準, 仍屬未經決議訂定收取管理費標準,原告自不得依此向伊收 取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該規約及101年12月 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伊會前未收到開會通知,會 後決議亦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無效云云,惟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指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被告並未證明已依限起訴請求 法院撤銷該決議,自不得主張該規約或101年12月1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又原告系爭地下室係 專有部分,雖部分供作公共設施,但原告得請求償金,並與 應給付之車道使用償金抵銷(如後述),而原告自102年1月 1日起將系爭地下室管理費由2,400元調整為5,500元,其計 算標準乃係以車位為計算單位,每部車位550元,10個車位 共計5,500元,有上開101年12月16日喜臨門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附表可按,被告對系爭地下室係供停車使用, 並規劃有10個停車位之事實亦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而 系爭停車位專有部分面積達397.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53頁 ),原告主張其共用部分面積為45.48平方公尺(893.93× 509/1000=45.48),二者合計為443.01平方公尺,約為134 坪(443.01×0.325≒134),如依一般住戶調整後管理費每 坪59元計,被告本應繳納7,906元(134×59=7906),因係



停車位使用,始減少按5,500元計收等情,可見原告所以調 整系爭地下室管理費為每月5,500元,實因調整前2,400元管 理費,按10個停車位計,每位僅240元,尚屬過低所致,並 已考量被告係停車位使用之情形,未按一般住戶標準收取而 減少其管理費,被告徒以每個車位規格實際面積為13.75平 方公尺,10個車位面積僅有137.5平方公尺,約合41.6坪, 而主張僅按41.6坪計算,而忽略系爭地下室其餘所專有使用 之車道等面積,所辯自不足據。再參酌喜臨門大廈一般住戶 之管理費亦同時自每坪54元調整至59元,其他各類住戶亦同 為調高,並非無故單獨對被告系爭地下室為調整,自難謂有 何失衡情形,被告謂原告上開調高管理費係屬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查系爭地下室之車道係屬喜臨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且僅連通被告所專有之系爭地下室,而屬約定專用部分, 依喜臨門大廈規約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 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為兩造之 前案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8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則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自治法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應受規約(住戶公約)拘束及依爭點效之法理, 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即認定系爭地下室之車道為喜臨門大廈之共用部 分,並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所辯該車道並非約定由伊 專用,伊有使用該車道之權,毋庸支付償金,尚不足採等情 ,乃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而上開確定判決就該判 斷結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情形,被告空言謂該車道於本件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得合法無償使用該 車道云云,惟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物之共有人實際劃定各自 使用範圍之契約,系爭地下室之車道共用部分乃係約定專由 被告地下室單獨使用,已如前述,並非共有人間各自劃定使 用範圍,顯屬約定專用部分,自無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情形可 言,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乃係兩造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而提起之他案即自99年8月起積欠之車道使 用償金訴訟,被告自不得再以伊得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車道 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被告謂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而本件原告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應給付車道使用償金每月為 2,030元,原告應給付公共設施使用償金為1,095元,經抵銷



後,被告每月尚應給付原告使用償金935元(2030-1095= 935),而主張應按每月935元計算,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 102年1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使用償金28,050元(935×30 〈月〉=28050),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按上開計算既已 依同一計算標準扣抵原告公共設施使用償金,被告自不得就 此再為相異主張,附此敘明)。而原告另主張於101年12月 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公共區域和外牆廣告 辦法和費用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辦理,原告亦於102年1 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地下室車道使用償金為 每月1,028元,並自102年2月1日起依調整後費用計收,已如 前述,被告謂原告無權調整系爭地下室之車道共用部分使用 償金之收費標準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2 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按調整後每月1,028元計算系爭地 下室車道使用償金,固非無據,惟上開車道使用償金原告尚 須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就其發電 機等公共設施使用被告地下室之償金每月1,095元予以扣抵 ,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所調整之系爭地下室車道使用償金 ,已低於發電機等公共設施使用被告地下室之償金,原告自 不得請求自102年2月1日起之系爭地下室車道使用償金,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原告既不能請求102年2月1日起 之使用車道償金,被告抗辯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未一併調 整公共設施使用伊系爭地下室之償金,係屬權利濫用及本件 原告嗣後另有新增逃生設備,增加占用伊地下室面積等情, 本院即無庸再加調查審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抗辯因喜臨門大廈之發電機占用伊系爭地下室專有部 分,94年因修繕遷移管路毀損伊專有部分之裝潢隔間等設施 ,94年11月間原告曾簽立具結書,承諾願給付伊27萬元及按 月給付7千元租金作為補償,伊得請求回溯5年之租金42萬元 及27萬元損害賠償,合計共69萬元,爰主張抵銷等情,惟被 告就上開抵銷所據之具結書,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 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曾提出,同為抵銷之抗辯,經上開確定 判決認定該由第三人陳松銘具名於94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具 結書係記載「茲答應劉建雨先生對本管理會提出之三項要求 :壹、退還貳拾柒萬元法院判決返還給劉建雨先生。...」 ,惟原告於94年1月27日已改選陳履義為主任委員,陳松銘 並未擔任管理委員,陳松銘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 被告執上開具結書主張抵銷,尚屬無據,復就被告抗辯系爭 地下室裝潢遭原告於94年7、8月間、100年7月2日修繕電器 設備、加裝管線時破壞,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21萬8,550 元,應與車道使用償金抵銷云云,認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按。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 22號確定判決,本於具結書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27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之抵銷請求,既經該案確定判決裁判不存在,就其 主張抵銷之27萬元即有既判力,被告就此自不得於本件再重 為抵銷之抗辯。另就本於該具結書所主張之按月應給付7千 元租金,5年合計42萬元租金抵銷部分,依該具結書第三項 所載僅為「佔用地下室地坪設柴油發電機一處,應以合理價 款向劉建雨先生租用。」,並未記載約定每月租金為7千元 ,且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該抵銷請求所據之重要爭點即具 結書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原告主任委員所簽立,尚不 足以拘束原告,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情形,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上開抵 銷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規約第5條、第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調整前每月 2,4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按調整後 每月5,500元計收之系爭地下室管理費174,100元【(2400× 29〈月〉+(5500×19〈月〉)=174100】及自99年8月1日 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應按每月935元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地下 室車道償金28,050元(935×30〈月〉=28050),二者合計 202,150元(174100+28050=202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按調整後每月1,028元 計算系爭地下室車道使用償金之請求15,420元(1028×15( 月)=15420)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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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