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757號
TPEV,103,北小,2757,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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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葉 臻 
      黃 威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建興前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 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購買訴外人分 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之商品,被告除 給付分齡公司頭期款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外,兩造另約定分期 總額為九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期應繳二 千六百九十七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則依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繳納第十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 ,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 告本金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及自最後收款日之翌日(即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被告幾經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分齡公司達成和解,已到分齡公司桃園總公 司處付現金還錢云云,惟原告查無與被告間有和解紀錄,亦 沒有被告至分齡公司桃園總公司處還錢的紀錄,況此等事實 應由被告提出協議和解之證明文件及其所稱之還錢收據,被 告不能以其家中經過裝潢把證物遺失作為抗辯;分齡公司當 時通知原告有與被告協調,本件可能因為後來原告還款資料 顯示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所以原告又再起訴,本院九十三 年促字第二九二五七號支付命令卷內原告雖具狀稱兩造達成 協議而撤回,但現在原告無法調出當時協議的內容。



㈣原告對於分齡公司業於一百零二年間清算一事沒有意見,分 齡公司清算前還是存在,被告是欠原告錢,與分齡公司無關 ,其當初是與分齡公司和解,而不是與原告和解,分齡公司 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消費借貸契約是不 同的契約,被告不得以其與分齡公司間的和解來對抗與原告 間的契約關係。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分齡資訊分期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是十年前的事情,當初原告曾就同一件事情聲請本院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案號: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九二五七號) ,經被告異議,原告告訴被告分齡公司的地址、要被告去找 分齡公司,被告才直接找分齡公司協商,當時被告是與分齡 公司簽約,到分齡公司桃園總公司處付現金還錢,分齡公司 也開給被告收據,被告還錢後,分齡公司稱以後不會再來催 帳,這件事有達成和解,已經解決,沒想到原告又來告。 ㈡因為時間久遠,被告家中又經過裝潢,協議書已找不到,被 告現在也提不出證明。被告確實有繳錢,如果原告認為被告 沒有還錢,被告的通訊住址都沒有改變,為何原告當時不繼 續向被告追償,卻在十年後才來請求?分齡公司雖已清算, 但一百零二年清算完結之前,公司還是存在。
三、證據:聲請向分齡公司查證,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 二九二五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九二五七號支付命 令全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閱一○二 年度司司字第二九四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全卷,並調取分齡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因向分齡公司購買商品,以分期總 額九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期應繳二千六 百九十七元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於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繳納第十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原告七萬 零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十年前曾因本件 債務糾紛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原告請被告 找分齡公司協商,雖當初協議書因時隔久遠且家中裝潢已找



不到,但被告確實已至分齡公司還錢解決,原告不應再為請 求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本件積欠之款項,是 否有至分齡公司還錢解決?被告若有給付分齡公司款項而解 決,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爰說明如后。
二、被告辯稱就本件積欠之款項,至分齡公司還錢解決,應屬可 信,且效力及於原告,故本件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⑴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九二五七號支付命令全卷,卷內 有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內 容記載:「茲因本案已與相對人(指被告)達成協議,現無 提起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訴訟,足信兩造前曾有解決本件債 務之協議,然原告無法證明該協議內容,卻空言主張被告並 未履行協議,顯未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 舉證責任,其主張難以採信;⑵被告辯稱原告請被告找分齡 公司協商,後來被告至分齡公司還錢解決一事,由原告自承 「分齡公司當時通知我們有與被告協調」(參見本院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本院向桃園地院調閱 一○二年度司司字第二九四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全卷資料內 容顯示,分齡公司並未對被告主張有何和解債權未履行而需 清算等情,被告前揭辯解足堪信為真實;⑶基上,被告就本 件積欠之款項至分齡公司還錢解決一事,雖因時隔久遠無法 提出當初協議內容及還款資料證明,但審酌前揭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辯解仍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 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 ,企業經營者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 內容,並經由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為推銷、介紹 ,並提供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資料,致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 同意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 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 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雖此種經濟上處於一體 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然 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 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 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 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相關見解參見 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 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西元一九九九



年五月版,頁一七二、一七三;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 抗辯的接續,國科會八十八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又民法 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經查:⑴由原告所提出分齡資訊分期申請 表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內容,可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作 為企業經營者之分齡公司與作為金融機構之原告,就買賣交 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 共同獲取利益,原告主張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 貸契約,藉以排拒被告就買賣契約與分齡公司所達成之協議 ,依前所述,乃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並非可採;⑵基上, 被告就買賣契約與分齡公司所達成之協議,效力應及於原告 ,原告於前揭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內承 認協議之存在,卻不能證明協議內容及被告並未履行協議, 即不生被告就協議之新債務未履行,而原告仍得依前揭民法 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對被告主張舊債務之狀況,原告再為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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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