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3年度,143號
TPEV,103,北勞簡,143,2015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江瑞榮(原名江日榮)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義之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 九百四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動 安管之職務,約定月薪為三萬三千元,後原告因身體健康因 素向被告提出辭呈,雖原告於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是填 寫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亦於一百零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將原告退保,惟當時因單位主管留任,原告並未 即時離職,而由被告之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雄濤(下稱張經 理)持續以簡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指派原告至 一百零二年九月份之工作地點,故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一 日至六日仍有上班,最後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正式 離職,至於被告僅承認原告工作至九月二日,原告就這部分 不聲請傳證人。原告於離職前,尚有一百零二年八月份之七 日特休未休,原告前曾多次向張經理要求給予特休或特休薪 資,但張經理皆不理會。
㈡後被告僅給付原告二日特休工資,餘五日特休工資竟以原告



離職未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申請調解,雙方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調解 會議,經勞工局調查,原告所述屬實,被告亦自承「勞方特 休未休之工資已給付兩日予勞方,其餘五日未完成休完」, 勞工局即建議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五日工資五千五百元予原 告,然此調解方案為被告所拒絕。
㈢另被告前曾要求原告加班,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已違 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條之一前段之規定;又原告於國定假日工作,被告亦未 給付加倍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前揭情形並經勞工局裁罰在案。此外,原告實領月薪 為三萬三千元,被告卻以二萬五千二百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導致原告可申請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為保障權益,原告不 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薪資、平日加班費、短少之失 業給付金,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⑴特休假工資五千五百元: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到職,於被告處擔任保全員,約定月薪三萬三千元,本 擬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預告離職,並將特休假排於同年 七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共七日,預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離職,後因張經理要求原告配合公司業務、暫緩 申請特休,原告並與張經理協調,特休假如用薪資給付, 不得低於時薪一百十元,原告始答應繼續任職及暫緩申請 特休;原告若未能得到被告同意,則無法自行安排休假, 原告有特休假而未休,實因被告對於原告要求特休或薪資 一事不予回應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休特休假云云,委無足採。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止工作一年又四十四日 ,於被告處繼續工作已滿一年,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七日,又原告月薪為 三萬三千元,平均日薪為一千一百元(計算式:33,000÷ 30=1,100),則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五日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工資應為五千五百元(計算式: 1,100×5=5,500)。
⑵平日延長四小時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十二小時之工資 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①平日延長四小時工資部分:原告月薪為三萬三千元,每 月基本工作時數為二百四十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 以月薪總額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是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一百三十七點五元(計算 式:33,000÷30÷8=137.5);而原告平日之每日工時 平均達十二小時,即每日加班四小時,依勞基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原告每日四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 八百二十二點二五元(計算式:137.5×1.33×2+137.5 ×1.66×2=822.25)。
②國定假日十二小時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於 任職期間曾於國定假日出勤,包含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 日中秋節、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開國紀念日、一百零二 年二月九日農曆除夕、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農曆春節初 一至十二日初三合計四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兒童節 (同日亦為民族掃墓節)當日休假再延後一日補假計二 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勞動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 日端午節,總計十日,且原告於國定假日之工作時數亦 為十二小時,而原告之平均日薪為一千一百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國定假日之工資為一千九百二十二點二五元 (計算式:1,100+822.25 =1922.25元)。 ③職是之故,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 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合計二十九萬七 千一百四十三元,此有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勞工局 陳情案件回覆表說明內容可參。
⑶失業補助短少差額二萬四千三百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三萬三千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向勞 工保險局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三千三百 元,然被告遲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為原告加保,且 月投保薪資額僅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導致原告於被告處自 願離職後,至訴外人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威保 全)任職,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非自願離職時, 原依就業保險法可請領之失業給付額短少;倘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覈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則 原告自慶威保全非自願離職後,每月可得請領之失業給付 ,將會係按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之退保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亦即以慶威保全於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之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被告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至八月之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之百 分之六十計算,每月失業給付應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是以,原告每月短少失業給付金額為四千零五十元,計算 式:19,980-(33,300+25,200×5)÷6×60%=19,980-



15,930=4,050,六個月合計應為二萬四千三百元(計算式 :4,050×6=24,300),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三項之規定,被告所為顯係以多報少,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失,應由被告賠償。
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文,被告若認原告月薪三 萬三千元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在內,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姑不論原告從未見過被告臨訟始提出自行編纂之「信義 之星安管計薪方式表」,其實由原告所提之勞工局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陳情案件回覆表即可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及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灼明,該「信義之星 安管計薪方式表」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否認該證物之形式與 實質真正;且被告所提之「物業服務同意書」第二條第一項 僅記載「約定月薪(33K)元」,並未註明原告薪資已包含 延長工時工資,況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實際上基本月薪為 一萬九千八百元(假設語氣),則為何被告會依二萬五千二 百元為原告加保勞保?被告所言顯係矛盾且與事證不符。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春節 期間出勤四日已給予補休,其自不能主張計算加倍工資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一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勞 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屬法律強制規定,當初被告向原告表 示沒有年終獎金,所以多給四天當成年終獎金,縱然被告現 在稱已給予補休,亦無法完全免除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之義 務,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當初係因信用卡卡債問題而切結自行投保, 原告自始至終都不願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被告為 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原告既為被告之員工,即屬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 ,被告自應依法為所屬員工參加勞工保險,是兩造間放棄加 保之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此規避 其應為原告加保之義務,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簡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可參。當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有投保 勞、健保,薪水就會被查到,所以原告確實簽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自行投保切結書,之後有二代健保,因被告不 願意吸收成本,後來才替原告投保。
㈧就業保險乃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其目的在提升勞工就業技能 、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以確保社會安全此一重大公益,而非在於保障勞工之私人 權益,是以,所謂私法自治原則,即雇主以受雇人自願放棄 就業保險為由,雇主可不必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於此並 不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簡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任職之初稱其已於公會加保 而切結自行投保,被告才未替原告投保,直至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一日被告發現原告實際上並未投保始為其加保云云,惟 如被告於原告到職之日即為原告照實投保,原告之年資即會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領標準,是以, 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其投保,已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㈨關於原告所提之「慶威保全(物業管理)公司員工非自願離 職書」,原本是慶威保全的制式表格,是後來由慶威保全的 人改成「非自願離職書」,上面的離職原因也是慶威保全的 人寫的,只有姓名欄與申請人簽名處是原告所寫,慶威保全 之所以給原告非志願離職書,是因為之前張經理曾說要跟慶 威保全講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狀況,並提及兩造可能會訴訟 ,慶威保全覺得有顧慮故與原告協商,讓原告非自願離職, 原告遂按規定離開慶威保全;張經理確實有傳簡訊給原告, 說兩造訴訟會兩敗俱傷,其已經把原告在慶威保全任職的事 告訴銀行,意思是讓銀行去向慶威保全扣薪。
㈩原告願意以三十萬元與被告和解,也可考慮以一次給付二十 五萬元之方式和解,原告失業很久,不願意以十五萬元與被 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信義之星公司職員辭呈及離職手續清單影本一件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勞工局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陳情案件回覆表影本一件、勞動部函釋查詢 一件、原告請求平日四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與十二小時國定假 日工資說明表一件、勞工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陳情案 件回覆表影本一件、原告薪資條影本一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一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一件、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件、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原告 戶籍謄本一件、慶威保全(物業管理)公司員工非自願離職 書影本一件、張經理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列印畫面一件、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安管保全員,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 告處,雙方約定月薪三萬三千元係含加班費在內,月休五天 ,此有物業服務同意書可證,後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申請離職,此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稽。至原告稱當時



因單位主管留任故未即時離職,經被告查證確有其事,然實 際上原告只工作到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原告所提張經理傳 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中,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的班,原告應該 沒有去。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五日特休假未休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係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休特休假,故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其 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蓋原告預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離職,卻續任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離職,其於同年 八月份可排特休假卻未休,自屬可歸責於己而未休假。 ㈢原告雖稱其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合計二十九 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等語,惟實際上原告每月基本薪資係一 萬九千八百元,基本時薪為八十二點五元(計算式:19,800 ÷240=82.5),且原告正常工時為八小時,之後有一小時休 息,故其每日延長二小時部分之薪資為二百二十元(計算式 :82.5×1.33×2=219.45≒220),再延長一小時部分之薪 資為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82.5×1.66×1=136.95≒137 ),是以,原告每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三百五十七元(計算 式:220+137=357),含延長工時之日薪為一千一百元【計 算式:82.5元×9(正常工時八小時+休息一小時)+220+ 137≒1,100】。又原告之基本日薪為六百六十元(計算式: 19,800÷30=660),雙週延長工時薪資為一千五百零六元【 計算式:660×1.66+(82.5×3×1.66)=1,095.6+410.85 ≒1,506】;舉例而言,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份之上班天 數為二十六天,其中二十三天為平日正常上班日,三天為雙 週延長工時之上班日,故其應領之薪資為基本本薪+(延長 工時之薪資×日數)+(雙週延長工時薪資×日數),亦即 19,800元+(357元×23日)+(1,506元×3日)=19,800+ 8,211+4,518=32,529元,然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月薪為三 萬三千元,已遠超過勞基法最低薪資之保障。
㈣原告稱其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農曆除夕及同年月十日至十 二日春節初一至初三共四日出勤,故工資應加倍計算等語並 不實在,因被告已就該四日給予補休,原告自不能主張計算 加倍工資,另六日國定假日出勤部分原告未補休。 ㈤又原告稱被告遲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為其投保勞保, 致其失業補助短少二萬四千三百元等語,實有違誠信原則, 蓋原告於任職之初,稱其已於公會加保而切結自行投保,被 告才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直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被 告發現原告實際上並未於公會投保勞保,乃主動為其加保, 後因原告有投保資料而遭其債權人查知,經本院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其薪資債權,原告不願被扣薪於是決定離職,並怪罪



被告為其加保,迄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離職時,原 告始坦承當初係因信用卡卡債問題才切結自行投保,此有自 行投保切結書為憑,可見原告自始至終都不願被告為其投保 勞、健保,是被告為遵守法令,仍以月投保薪資額二萬五千 二百元為原告加保,原告今以被告短報為由請求失業補助短 少之差額二萬四千三百元,自無可取。
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慶威保全(物業管理)公司員工非自 願離職書」看起來是離職申請書,而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且原告最後離職不是在被告處而是在慶威保全,其是否可請 求失業給付差額並非無疑。另被告所提之「物業服務同意書 」記載原告月薪三萬三千元,這是包含延長工資在內,原告 基本月薪實為一萬九千八百元,原告固稱此與勞保月投保薪 資額有誤差,然實務上此乃常情,本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七二六號解釋情況不同,原告的職務是安管保全員,一般薪 資行情是月薪三萬元左右。
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張經理與慶威保全聯繫、提及兩造可能 會訴訟,造成慶威保全請原告離職此一事實,被告願意以考 慮十五萬元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物業服務同意書影本一件、員工離職申請單影本 一件、被告計薪方式表一件、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行 投保切結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件、本院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命令影本一件、一百零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自行投保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信義之星公司及慶威保全之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以「甲○○」名義起訴,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列為「呂秀桂」 ,嗣後具狀更正原告姓名為「江瑞榮」,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劉德望」,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及 原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任職 於被告,實際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離職,被告積欠原告應 休而未休之薪資五千五百元、加班費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 三元及短少之失業補助差額二萬四千三百元,依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未休特休假,故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休之特休假工資, 原告每月基本薪資係一萬九千八百元,月薪三萬三千元係含 加班費在內,國定假日中之四天農曆過年亦已補休,被告並 未積欠加班費,另原告於任職之初,稱其已於公會加保而切 結自行投保,實則係欲規避債權人扣薪而不願投保,嗣後被 告依法為其加保,原告卻主張短少失業補助差額,此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有五日特休假未休且未領取特休 工資,國定假日中四天農曆過年原告有補休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日應休而未休 之薪資,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一百 四十三元加班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 業補助差額二萬四千三百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五千五百元, 並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又「本法第三 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 ,然「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 遇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 ,實際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離職,被告則爭執原告係工作 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顯見原告工作一年以上,依前揭勞 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有七天特別休假;⑵依被告 提出物業服務同意書、員工離職申請單內容顯示,兩造原先 簽約一年,然一年期滿後原告仍繼續工作,至一百零二年八 月三十日原告填寫自願離職之申請單申請離職,實屬原告自 請離職,不論實際工作至同年九月二日或六日,申請離職前 原告本有一個月的期間得安排特休卻未安排,誠如被告所述 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而未休特休假,參酌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日應休而未休之薪資五千 五百元,此並無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月薪三萬三千元包括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在內 ,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及國定例假日



加倍給付之加班費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 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 ,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 條規定計付工資。」,論者闡釋前揭解釋內容並謂:「如果 另行約定之內容未損害勞工之健康與福祉,該約定仍為有效 。反之,另行約定若未經核備,其內容又損及勞工之健康與 福祉,則該約定不生效力,仍應受到勞基法工時相關規定之 限制。」(參見鄭津津著,勞動基準法第八四條之一另行約 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評析,載月旦裁 判時報,西元二○一五年五月號,第六十四頁)。經查,本 件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月薪三萬三千元,包括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在內,但由原告所提出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內容記 載,勞工局認定被告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顯見被告辯稱延長工時加班費包含於原告之月薪三萬三千元 範圍內一事,並未經被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前揭大 法官解釋與論者之闡釋,即便兩造當時確實約定月薪三萬三 千元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在內,因此項另行約定未經核備, 其內容又損及原告之健康與福祉,該約定不生效力,仍應受 到勞基法工時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三十九條中段規 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經查:⑴平日延長四小時工資部分:原告月薪為三 萬三千元,平均日薪為一千一百元,每月基本工作時數為二 百四十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月薪總額除以三十再除 以八計算,是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一百三十七點五元( 計算式:33,000÷30÷8=137.5),而原告平日之每日工時 平均達十二小時,即每日加班四小時,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二款規定,原告每日四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八百二十 五元,計算式:137.5×(1+1/3)×2+137.5×(1+2/3)×2 =825,原告以八百二十二點五元計算,自無不可;⑵國定 假日十二小時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於 國定假日出勤,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於 國定假日出勤,包含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中秋節、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開國紀念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農曆除夕、 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農曆春節初一至十二日初三合計四日、 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兒童節(同日亦為民族掃墓節)當日休 假再延後一日補假計二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勞動節、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端午節,總計十日,且原告於國定假日 之工作時數亦為十二小時,而原告之平均日薪為一千一百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國定假日之工資為一千九百二十二點二 五元,計算式:1,100+822.25=1922.25;⑶原告依前揭所述 ,主張自一百零一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合計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補休國定假日中之四天農曆過年,該 補休之四日原告即無延長四小時加班可言,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延長工時及國定例假日加倍給付加班費應為二十九萬三千 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97,143-(822.25×4)=293,854。五、原告自慶威保全離職退保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不滿一年, 且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不願投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 業補助差額二萬四千三百元並無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係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 告,然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 此有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及 被告提出之物業服務同意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容可稽 ;⑵然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之原因,依被告所提出原告 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行投保切結書、本院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命令及原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行 投保切結書內容顯示,實乃原告在外積欠債務,擔憂遭受債 權人扣薪,先則對被告虛稱自行於公會加保,後則承認有信 用卡債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為規避債權人扣薪而不願投保勞 保,應屬實情;⑶依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之內容,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慶威 保全離職退保前三年,僅有於被告處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 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年資,保險年資不滿一年,且可歸責 於原告自己不願投保,從而,本件原告由慶威保全離職,縱 屬非自願離職,因保險年資並未滿一年以上,被告縱就勞保 投保薪資足額投保,原告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仍無從請領失業給付,並無失業補助差額二萬 四千三百元存在,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六千九 百四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 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迄判決時止, 原告實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65元。

1/1頁


參考資料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