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3年度,85號
TPEV,103,北勞小,85,2015063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李麗美
被   告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CHUNG JAE YEOL)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為被告提供餐飲服 務勞務,惟被告負責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出國後即無法取 得聯繫,亦不處理公司各項事務,致未給付原告民國103年2 、3 月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7,87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原告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9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