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846號
TPEV,102,北簡,1584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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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閠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陳海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顧閠潔、訴外人顧懷祐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3 張(下合 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161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 、顧閠潔顧懷祐所共同簽發,然係因顧閠潔之生父顧懷祐 以死相逼之脅迫,顧閠潔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 上原告、顧閠潔之印文均非真正。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直接原因關係存在,訴外人顧大義因積欠被告鉅額款項,乃 央求其叔父顧懷祐簽發本票供擔保債務,被告為確保其債權 之清償,乃要求原告、顧閔潔須以個人名義共同擔任發票人 ,原告、顧閠潔顧懷祐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則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因與原告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 ,被告應向其債務人顧大義求償始為正當。被告雖主張前曾 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匯款294 萬元、98年6 月29日匯款 4,925,000 元、98年7 月31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 1950萬元、98年9 月25日匯款1650萬元、1300萬元、2000萬 元、2000萬元、2000萬元、950 萬元,共計156,365,000 元 至原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 內(下稱系爭彰銀帳戶),然系爭彰銀帳戶長期遭顧懷祐不 法占用,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主張 於99年至102 年間以匯款方式借款予原告共計169,326,500 元,然該等匯款係分別匯入訴外人顧大宇蔡美蘭陳學能 、林其福之帳戶,並非匯入原告之帳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款項交付之事實。顧懷祐顧大義前以



系爭彰銀帳戶未經合法程序私自進行質押借款,並用以支付 私人費用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952號刑事判決顧懷祐顧大義共同犯背信罪確定),可證 被告所稱上開匯入款項並非用於原告之校務,亦非原告所借 ,顧懷祐於97年5 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非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其後顧懷祐向被告之借款均與原告無關,而 被告既自願借款予顧懷祐,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顧懷祐 間,實與原告無涉。另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學 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 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 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對於他人之 債務承擔或債務擔保,更應為禁止之列,被告與顧懷祐既為 多年好友,對於顧懷祐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無代理原告 之權限等情事,明顯知情,並無保護被告必要,爰依法起訴 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顧懷祐為多年好友,顧懷祐於97年前擔任 原告之董事長,嗣後雖由顧大宇顧閠潔陸續擔任董事長, 但仍由顧懷祐顧大宇顧閠潔共同處理並決策各項校務, 顧懷祐顧閠潔前於9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需要資金周轉, 被告基於情誼陸續借支款項,交付借款方式係依顧懷祐指示 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自98年至102 年間,原告已陸續向被告 借支325,691,500 元供校務資金之用,並曾以原告名義分別 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號:DB0000000 )、面額各2500萬元 (票號:DB0000000 、DB0000000 )、面額各2000萬元(票 號:DB0000000 、DB0000000 )、面額4800萬元(票號:DB 0000000 )、面額500 萬元(票號:DB0000000 )、面額各 1000萬元(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 等10張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被告176,000,000 元,然原告迄 仍積欠149,691,500 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經 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為維自身權益始於101 年1 月18日要 求原告、顧懷祐顧閠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先前未 清償債務,足證兩造間確實具長期之借貸關係,顧懷祐雖自 97年間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實際上仍全權負責原告財務 運作,縱顧懷祐盜用原告向被告借貸之資金,仍不影響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兩造間借款交付方式,除由被告直 接交付借款予原告外,被告亦曾直接指示彭仲明林金圳



陳學能、林其福等人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業經 該等證人到院證述屬實,縱原告否認顧懷祐代其向被告借款 ,惟因原告已自承其係基於擔保顧懷祐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不足採。另 私立學校法並無禁止為他人擔保或債務承擔之規定,原告自 得基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擔保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現原告尚 有高達約1 億4 千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遠超過系爭 本票所擔保金額,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47 號案卷核閱屬實,則 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 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 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四、查被告執發票人為原告、顧閠潔顧懷祐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12167 號民事裁定(卷㈠第8-12頁)為憑 ,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顧懷祐脅迫, 系爭本票上原告、顧閠潔之印文均非真正,且兩造間並無任 何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 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 效力(72年度臺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到庭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真實性( 卷㈠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發票人欄位蓋用之



原告、顧閠潔印文均非真正為詞,推翻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之事實。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顧懷祐以死相逼之脅迫下始 簽發,自應就其發票行為確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已到庭供承:原告無法舉證發票行為時有受脅迫之情形 等語(卷㈠第4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簽發 系爭支票行為確係受脅迫所為。復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於101 年1 月18日簽發,然原告遲至 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發票行為係受脅迫 所為,顯已逾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 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是縱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受脅迫所為情節為真,仍無從撤銷其發票 行為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 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 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 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 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 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顧大義顧懷祐積欠被告借款 ,為確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受償,經顧懷祐要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顧閠潔始以其個人及原告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 簽名,由原告、顧閠潔擔任共同發票人,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等情,足見原告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方式 ,以達成保證被告對顧大義顧懷祐之借款債權受償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閠潔以其個人及原告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係隱存保證之發票行為,縱如原告所



主張兩造間並未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票據乃文義證券 ,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 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 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發票,且為執票人所明知, 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欠缺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並交付 被告收執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 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證人蔡美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顧家旗下的富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出納,我老闆顧大義有介紹顧懷祐是他的叔叔 ,我有出借個人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等帳戶給顧懷祐使用,因為他說有人要借錢給他,他需要 請我幫忙把現金提領出來,借款匯入帳戶後,我大部分都是 領現金,然後再交給顧懷祐;帳戶是顧懷祐主動跟我借的, 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本人保管,只是顧懷祐說有 人要將借款匯入我的帳戶時,我會前往銀行幫顧懷祐提領現 金。我借給顧懷祐之上開帳戶內附表一(卷㈠第53頁)所示 之匯入我本人帳戶八筆資金往來均與我本人無關,當初顧懷



祐是覺得我對於銀行較熟悉,所以他向別人的借款都是由我 提領現金給他等語(卷㈠第87-89 頁);證人彭仲明到庭具 結證稱:我跟顧懷祐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被證1 、被證3 至9 、被證11、被證13至22之匯款單(卷㈠第55、57-63 、 66、68-77 頁)均是我指示我的會計即訴外人葉淑鈴所為之 匯款,那些匯款都是被告向我借的,叫我直接匯到被告指定 的帳戶中,我跟被告間時常有資金往來,因為是朋友所以沒 有簽字據,被告有跟我提過他向我調借的資金是要借給原告 ,被告應該是因為顧懷祐的原因才幫原告向我借錢等語(卷 ㈡第7-9 頁),核與證人葉淑鈴到庭具結證稱:彭仲明是我 老闆,我幫他作個人的會計,被證1 、被證3 至9 、被證11 、被證13至22之匯款單都是彭仲明指示我去辦理的等語(卷 ㈡第10頁)相符;證人陳學能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顧懷祐 將近50年,交情很深,顧懷祐於100 年間有跟我借款500 萬 元,當時他開立一張同面額支票給我,後來他總共還我350 萬元,到現在還欠我150 萬元,我的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 7 日經匯入60萬元,就是他還我350 萬元中的部分金額,他 借錢有時會開自己的票,有時會開原告的票,如果是開原告 的票,我就會請他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卷㈡第45-46 頁) ;證人林其福到庭具結證稱:我跟顧懷祐認識20幾年了,他 常常跟我借錢,早期借錢沒有開立支票或借據,後來有開票 ,是開醒吾高中跟他女兒個人的票給我,101 年11月7 日經 匯入我銀行帳戶的200 萬元匯款應該是顧懷祐償還我的錢, 他到現在大概還欠我1000多萬元等語(卷㈡第46頁背面- 第 47頁),並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閠潔以原告名義簽發、 由顧懷祐背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 (卷㈡第48頁)、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 回單(卷㈠第55-77 頁)為憑。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 歷次匯款單據,足認被告確有出面向彭仲明調借資金,以供 借款予顧懷祐彭仲明並委由其會計葉淑鈴分別將歷次借款 直接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原告、蔡美蘭陳學能、林其福等人 之銀行帳戶。
⒉又彭仲明指示葉淑鈴依被告所指定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顧大宇 名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分別於 99年3 月1 日匯入1940萬元、99年6 月11日匯入485 萬元、 99年7 月28日匯入1980萬元、99年7 月30日匯入4752萬元、 100 年1 月31日匯入3000萬元、100 年6 月27日匯入2275萬 元、100 年10月3 日匯入120 萬元等情,有華泰銀行跨行匯 款回單、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卷㈠第60-66 頁)為憑, 並據證人彭仲明葉淑鈴一致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確有透過



彭仲明調借資金後委由葉淑鈴將各該借款匯入彰化銀行林口 分行顧大宇名義申設之上開帳戶。至於證人顧大宇到庭具結 證稱:以我名義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帳戶不是我開立 的,帳戶開立的時間我人不在臺灣,我不知道該帳戶實際由 何人使用;我知道我擔任原告第12屆董事,但是不知道任期 為何,也不知道我何時被登記為原告董事長,我沒有實際執 行董事長的職務,我不瞭解原告財務狀況,我只是人頭等語 (卷㈡第43-45 頁),參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顧大宇名義帳 戶係於98年12月17日申設,而顧大宇於98年12月16日出境至 99年1 月2 日入境等情,有彰化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11月10 日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卷㈡第55-59 頁)、顧大宇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卷㈡第65頁)為憑,固堪認上開彰化銀行 林口分行顧大宇名義申設帳戶非由顧大宇本人申設及使用, 且顧大宇前僅係經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瞭解 原告財務狀況等情;惟無從遽認上開經由被告指示匯入彰化 銀行林口分行顧大宇名義申設帳戶之匯款資金確與顧懷祐或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資金無涉,自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確屬有據,殊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林金圳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證26 -31 號,卷㈡第73-78 頁)該等匯款單均是我所匯款,該等 匯款金額是被告向我借款,並直接要我匯入原告的帳戶,上 開匯款的錢,當時都有借據,目前都已經償還;我不認識顧 懷祐,我也不清楚當初被告向我調借資金是要作何使用等語 (卷㈡第152-153 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卷㈡第73-78 頁)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確有出面向林金圳調借資金並指示其逕行匯款至 原告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9900 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2000萬元+1950萬元+1650萬元 +1300萬元+2000萬元=9900萬元)。衡情,證人林金圳既 與原告或顧懷祐素無往來,倘非被告出面調借資金並指示林 金圳逕行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林金圳當無可能將上開合計 9900萬元鉅款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足見被告確係以出面 向林金圳調借資金供原告或顧懷祐使用。
⒋復觀諸以原告名義簽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分別為300 萬 元(票號:DB0000000 )、2500萬元(票號:DB0000000 ) 、2500萬元(票號:DB0000000 )、2000萬元(票號: DB0000000 )、2000萬元(票號:DB0000000 )、4800萬元 (票號:DB0000000 )、500 萬元(票號:DB0000000 )之 支票,分別於98年7 月1 日在葉淑鈴申設之花旗銀行松山分 行帳戶、98年9 月28日在林金圳申設之大眾銀行長春分行、



98年9 月28日在林金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9年 3 月31日在葉淑鈴申設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99年7 月28日 在彭仲明申設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99年7 月30日在葉淑鈴 申設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99年7 月30日在葉淑鈴申設之華 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另以原告名義簽發彰化銀行 林口分行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3 張(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均經在林金圳申設臺灣中小 企銀大安分行提示兌現等情,有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103 年7 月3 日函暨附件(卷㈠第197 頁- 第200 頁背面) 、葉淑鈴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林金圳大眾銀行帳戶歷史 紀錄查詢、林金圳臺灣中小企銀存摺、葉淑鈴華泰銀行存摺 、彭仲明華泰銀行存摺、葉淑鈴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卷㈡第87-93 頁)、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6 月17 日函暨附件(卷㈠第193-196 頁)、林金圳臺灣中小企銀之 託收票據明細表(卷㈡第94頁)為憑,而葉淑鈴林金圳均 係經被告指示將借款資金匯入原告、蔡美蘭陳學能、林其 福等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供承:顧懷祐 與被告間確實有債務往來,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顧懷祐向被告之借款等語(卷㈠第89頁背面),應堪認被告 陳稱原告前以上開支票清償原告或顧懷祐與被告間部分借款 之情節確屬有據,原告就其主張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盡其證明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原告不得就他人債務 為擔保或承擔,殊無保護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按學校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 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 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係禁止私立學校法人將學校基金及經費 寄託或借貸與他人,然並未禁止私立學校法人得簽發票據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況票據法與私立學校法之規範 功能目的各有不同,票據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交易 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則為促進 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 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倘私立學校法 人於簽發票據後得任意主張其無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將嚴重 破壞票據之流通性並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是原告 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其無須就系爭本票負責云云 ,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經本院



審酌核屬無據,原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1月18日│1000萬元 │原告 │102年9月18日│
│ │ │ │顧懷祐 │ │
│ │ │ │顧閠潔 │ │
├──┼──────┼─────┼─────┼──────┤
│ 2 │同上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同上 │13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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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