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曉蘋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租用約定書之附件其他約 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原應適用簡 易程序,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3,241 元,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且案情繁雜, 本院依被告聲請並經原告同意,依同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頁),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簽訂租用約定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小松廠牌型號PC600-7、 機號20038號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被告,約 定每月租金45萬元。原告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被告使用前, 曾至被告位於包盛社之工地現場視察,該地點係與河水尚有 一段距離之河床上,屬於乾燥之路面,並非水面之上,原告 乃同意被告將挖土機使用於該地點。被告事後竟未經原告同 意,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 擅自將挖土機由約定使用地點包盛社,移至嘉蘭村於水面上 使用,致挖土機機身因浸泡水中而無法啟動,甚至被告需以 吊車拖吊挖土機才能移出水面,導致挖土機受有損害,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32 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知悉泡水事故後,兩 造曾協商修繕事宜,被告承諾負責修繕,被告即委請修復原 廠即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派員前 往臺東檢修,但現場檢查後發現系爭挖土機受損嚴重,無法 以現場之設備完成檢修,須運送至鉅工公司之五股廠詳細檢 測,原告因而代被告委由訴外人大甲重機託運行將系爭挖土 機運送至鉅工公司五股廠,並支付運費115,500元。經鉅工 公司檢測,證實系爭挖土機因泡水,且水位達到駕駛室座椅 上方,須對挖土機之儀表板、電腦控制器、駕駛室內部、旋 迴大盤黃油室、引擎及循環油冷卻系統、走行減速機、吊輪 、車體外表板金噴漆等進行修繕。因系爭挖土機在臺灣僅有 一台,需由日本進口零件,原告因而先委由訴外人林坤德進 行系爭挖土機之板金、噴漆及駕駛座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 17萬元,再由鉅工公司修繕儀表板、電腦控制器及迴旋大盤 黃油室等部分,支出修繕費用880,866元,另將吊輪部分委 由報價較低之訴外人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 191,100元,並委由訴外人岡展企業社完成二樑拆卸,支出 修繕費用5,775元,故原告因維修系爭挖土機而支出運費及 修繕費用共計1,363,241元。又原告當初購入系爭挖土機之 價金為1,200萬元,因泡水後市場價值貶損僅餘380萬元,致 原告受有至少300萬元之經濟價值損失。另被告未曾向原告 表示終止租約,且尚未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7日起之租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9日修 繕完成出廠時止共計225萬元之租金。縱認系爭租約已終止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於此段期間因系爭挖土機故障修繕致無 法繼續出租收取之租金利益225萬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4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3,241元等語。對 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未曾告知其擬於99年9月間將挖土機
返還原告,原告一直以為系爭挖土機當時是在包盛社;99年 9月3日被告於泡水事故發生後,擔心原告發現其違約情事, 竟傳真工作地點在包盛社之不實作業報表給原告,企圖隱瞞 挖土機發生事故之真相,並仍按月給付租金至99年11月16日 ,且自行修理系爭挖土機而從未向原告請求由租金中扣抵修 繕費用,直到原告親至現場發現有人將挖土機拆開修理時, 被告方提出99年9月5日之照片坦承挖土機泡水;系爭挖土機 發生泡水事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非機件故障 所引起;99年12月3日將系爭挖土機托運至五股修繕時,被 告未曾向原告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61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河床之地面上工作,並無上有土石坍塌 及掉落下方水中之危險,故原告親至被告工作現場包盛社檢 視瞭解被告工作內容後,仍同意將系爭挖土機運送予被告在 該處河床地面上使用,被告並無違約於水面上使用系爭挖土 機。因系爭挖土機故障頻繁,於99年6月23日入場修理至99 年7月6日止共維修14日,維修費用由原告負責並支付完畢, 99年7月7日再行復工使用,仍時好時壞無法順利操作,故被 告於告知並徵得原告同意後,於99年9月3日將系爭挖土機撤 離現場,擬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乃由臺東縣包盛社沿著 河床地面行駛撤離,行經至嘉蘭村之際,因操作時溫度偏高 所影響再度機件故障無法啟動,而滯留該處裸露之河床地面 ,又因99年9月3日溪水暴漲,致使系爭挖土機泡水。系爭挖 土機於99年9月3日故障無法啟動復遭泡水後,被告已自行僱 工修理回復可堪使用之情況,已修復完畢,並於99年12月3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用及現場返還於原告,故並無運費。系爭 租約第5條約定,挖土機之來回運費,由承租人負擔三分之 二,係指租用之始、屆滿返還之來回運費,不及於其他情況 之運費。本件原告主張之運費,乃租賃期間系爭挖土機因故 障運離現場去維修所產生者,而原告所交付者係故障瑕疵品 ,缺乏保證品質,應修復所衍生之運費,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臺東至臺北五股段之運費亦非修復之必要費用。系爭挖土 機因泡水產生問題,並無於被告使用期間有撞擊之情形,故 無板金、噴漆維修之必要。而車輛進行大檢查及維修純為原 告汰舊換新所生之費用,依系爭租約,正常維修本屬原告應 負擔之費用。吊輪也無必要更換,有關其他維修費用,因被 告已委由訴外人王品云將相關損壞部分維修完畢,故被告對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亦不需負責。又系爭挖土機,是 因大水突來而致泡水,非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生損害,故被告不應對系爭挖土機減損價值部分負責。系爭 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因被告於99年9月3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挖土機, 原告同意且已受領,租用已終止,自無由被告繼續支付自99 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租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太麻 里溪包盛社防砂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原告將系爭 挖土機出租予被告使用前,曾至被告位於包盛社之工地現場 視察,而該地點係與河水尚有一段距離之河床上,屬於乾燥 之路面,並非水面之上,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挖土機使用於 臺東縣包盛社河床地面上使用;兩造於99年5月14日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小松廠牌型號PC600-7、機號 20038號系爭挖土機1台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45萬元 ;系爭挖土機於99年9月3日,在臺東縣嘉蘭村之河床上遭水 浸泡,被告嗣僱工以吊車拖吊系爭挖土機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用約定書暨附件其他約 定事項、拖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102年8月16日東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卷,下稱新竹卷 ,第9至14頁,及本院卷一第272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4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主張被告應給付 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之租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 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 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被告已將系 爭挖土機修復完成,是否屬實?㈣原告就系爭挖土機受損,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 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如否,若系 爭租約於99年11月17日前已終止,被告應否賠償原告該期間 因修復系爭挖土機而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擅自將系爭挖土機由約定使用地 點臺東縣包盛社,移至嘉蘭村,且在嘉蘭村水面上使用,致 系爭挖土機機身因浸泡水中而無法啟動之事實,被告雖辯稱
:因系爭挖土機故障頻繁,維修後於99年7月7日再行復工使 用,仍時好時壞無法順利操作,故被告於99年9月3日通知原 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挖土機,並徵得原告同意後,於99年9 月3日將系爭挖土機由包盛社沿著河床地面行駛撤離,行經 嘉蘭村之際,因操作時溫度偏高所影響再度機件故障無法啟 動,而滯留該處裸露之河床地面,又因99年9月3日溪水暴漲 ,致使系爭挖土機泡水云云,但被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 ⑴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固證稱:「…當時原 告魏文榮先生電話中跟我說要把450的怪手賣掉,所以要我 們把450的怪手還他,後來我有跟他說把系爭怪手700…也一 起還給他,本來預定在9月5日要還給他,後來我好像有跟魏 先生往後延約10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 查,被告於99年9月29日將其所製作之9月份PC-700怪手作業 報表傳真予原告時,隱匿系爭挖土機在嘉蘭村之事實,而在 其上記載系爭挖土機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均在 包盛村並傳真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且被告仍按月 給付租金每月45萬元至99年11月16日止,可知被告並未於99 年9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挖土機,也未曾與原告 約定於99年9月3日或同年9月5日或同年9月15日將系爭挖土 機返還原告,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 係迴護其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經本院函詢臺東縣太麻里溪嘉蘭村河段於99年9月3日前後半 個月期間,於該流域是否有工程發包而於河床施工之情事, 臺東縣政府雖回覆稱依其招標資訊系統,並無相關工程發包 案件,此雖有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臺東縣政府招標資訊系統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3至274頁)。然查,挖土機在行進前及行進時,其機械手 臂與大型鏟子即挖斗均應先收起固定在履帶之上方,才能行 進。然就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9年9月5日照片觀 之,顯示系爭挖土機及另一台被告向原告租用之PC450挖土 機之機械手臂均係伸展出去,且連接二節臂之挖斗均正各自 係處於挖掘河床上砂石之工作狀態中,且PC450挖土機挖掘 之位置與系爭挖土機無法啟動而停留之位置無關(見新竹卷 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於99年9月初,係在上述照片拍攝 地點即臺東縣嘉蘭村,使用其向原告租用之系爭挖土機及 PC450挖土機,雖非施作臺東縣政府發包之工程,但確實係 在太麻里溪嘉蘭村河段之河床上挖掘砂石,而非被告所述其 駕駛該二台挖土機由包盛社沿著河床地面行駛撤離行經嘉蘭 村云云之情形。足見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4項「未經出租人事前同意不得將租用標的物移至約定
使用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使用租用標的物…」之情形。 ⑶另觀諸被告製作之8、9月份PC-700怪手作業報表,被告在作 業報表上記載系爭挖土機自9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之 機械情形均為「雨天未施作」(見新竹卷第51至52頁),可 知自9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臺東縣金峰鄉包盛社之天氣 均為雨,且雨勢大到足使河道清疏工程暫停施作,則亦可知 同屬臺東縣金峰鄉之嘉蘭村自9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 止亦係連續數日降下大雨,嘉蘭村之河床上應已有積水,而 被告猶於同年9月3日使用系爭挖土機及PC450挖土機,在嘉 蘭村河床上挖掘砂石,應認有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第1項「本承租人對租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 正確操作方法使用,並應使該租用標的物隨時處於良好堪用 之狀態。」、同條第2項「…,承租人不得於地面之下或水 面之上使用租用標的物…」之情形。
2.呈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情形,則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第5項「承租人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對於出租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及其他一切相關之費用及支出,負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 2項,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租用 標的物之任何部分,因任何非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原因 …毀壞損害或....,承租人應負責賠償出租人之損失。」。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9月3日擅自將租用之系爭挖 土機移至約定使用地點即包盛社以外之其他地點即太麻里溪 嘉蘭村河段之河床上使用,已屬違約在先,參以依被告製作 之8、9月份PC-700怪手作業報表上所記載自99年8月6日起至 9月2日之機械情形,除同年8月25日、26日濾心待換仍可使 用,另有同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記載「雨天未施作 」外,其餘各日之機械情形均為「正常」(見新竹卷第51至 52頁),且經證人即鉅工公司組長莊秀仲結證稱:99年8月 23日鉅工公司就系爭挖土機作大保養時,系爭挖土機之狀況 都是正常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系爭挖 土機既於99年8月6日至8月30日均能正常運作,何以於9月3 日卻於行駛中突然機械故障無法啟動?又若系爭挖土機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故障,何以被告於99年9月3日及其後2 個月均未告知原告系爭挖土機故障並請求原告修復呢?被告 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挖土機由臺東縣包盛社沿著河床地面 行駛,行經至嘉蘭村之際,因操作時溫度偏高所影響再度機
件故障無法啟動云云,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述所 辯,無足憑取。堪認系爭挖土機因泡水及吊車拖吊所受損害 ,係不可歸責於出租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
2.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 款至第4款所明定,惟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 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所稱「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本件 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租用標的物之 任何部分,因任何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原因(包括天災 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遺失、毀壞損害或無法修復或永久失 去使用價值、沒收、充公、扣押或徵用,承租人應負責賠償 出租人之損失。」,雖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但該約款是否無 效,應衡酌契約之約定及雙方談判地位等綜合判斷之。查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展通土木包工業,為魏文榮所獨資經 營資本額僅300萬元之商號,而承租人即被告係資本額高達 5000萬元、經營綜合營造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約定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 稽(見新竹卷第9頁、第40至42頁),雙方均為經營土木營 造相關事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並無經濟或談判磋商地位低 於原告之情形。且系爭租約僅短短6條,而附件其他約定事 項亦僅兩面共計16條,並無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 之情形。復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日本進口之系爭挖
土機,原告買受之價格為1,200萬元,有讓渡同意書、進口 報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陳登傳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挖土機新車價格約2,000 萬元,當時全臺灣僅有進口此一台;系爭挖土機之儀表板與 電腦很精密,泡過水後無法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 188頁),足徵系爭挖土機之價值高昂,且為精密機械,不 易修復。而兩造約定被告租賃後使用系爭挖土機之地點位在 臺東縣包盛社,距原告商號之營業所新竹縣間之距離非常遙 遠,原告難以時時管理監督被告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使用系爭挖土機之情形,致系爭挖土機若有毀損之情形, 原告非但因修復之費用高昂致損失甚鉅,更難證明被告有無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反之,被告承租如此價值 高昂、精密之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在被告之占有管領下 ,雙方約定課以被告較高之保管注意義務並非全然無據。是 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及租賃標的物之特性及使用地點等情, 兩造於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非可歸責於 出租人事由原因之遺失、毀壞損害或無法修復或永久失去使 用價值,由承租人負責賠償出租人之損失,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非無效。
3.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其於99年9月 3日,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包盛社沿太麻里溪河床行駛至 太麻里溪嘉蘭村段之河床上,然依被告所製作之8月份PC-70 0怪手作業報表,及被告於99年9月29日傳真予原告之9月份 PC-700怪手作業報表之記載,臺東縣包盛社自99年8月31日 起至同年9月3日止均為雨天,系爭挖土機因雨天而未施作等 語(見新竹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臺東縣金峰 鄉包盛社自9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天氣均為雨, 且雨勢大到足使被告承攬之河道清疏工程暫停施作,可知同 屬臺東縣金峰鄉山區之嘉蘭村自9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 日止亦係連續數日降下大雨,依一般經驗可知,若遇連日陰 雨,將有因上游蓄水豐沛,致中、下游河水突然暴漲之可能 性,尤以山區降雨之際更為如此。而現今氣象預報發達,是 否於連日大雨後仍有下雨可能性,本可由氣象預報及當時當 地雲量與起風狀況加以綜合判斷,故有無突遇驟雨及河水暴 漲之可能性,應非全然不可預見。本件被告在自99年8月31 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已連續下大雨3天之情況下,應可知悉
山區河床在連日大雨後有積水及突然溪水暴漲之可能性,且 應注意99年9月3日是否仍會下大雨,理應避免系爭挖土機處 於水面之上甚至泡水;且查,包盛社防砂工程之施作地點, 距離嘉蘭村約18公里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管理處102年8月16日東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而系爭挖土機屬挖掘機之一種設 備,操作者應盡量避免挖土機涉水行走(見鑑定報告第64頁 ),挖土機之設計不適宜長途行駛,被告本即應以托運之方 式運送系爭挖土機,而不應將系爭挖土機自包盛社駛至嘉蘭 村甚至新竹,則縱若被告所述:被告於99年9月3日擬將系爭 挖土機撤離返還予原告,乃由臺東縣包盛社沿著河床地面行 駛,行經嘉蘭村云云屬實,但經本院多次發問當時被告計畫 撤離交還原告之完整路線、被告當時原本計畫於何時在何處 駛離河床開到正常路面上等問題,被告均表示不知道且陳明 確實無法陳報路線、路線圖(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所 述其於99年9月3日將系爭挖土機由包盛社沿著河床地面行駛 至太麻里溪嘉蘭村河段之河床上云云,縱使屬實,被告所為 亦導致系爭挖土機在長達18公里以上之河床路程上有隨時遭 積水或暴漲河水浸泡之危險,顯已違背其承租人所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於99年9月3日將 系爭挖土機由包盛社沿著河床地面行駛撤離,行經至嘉蘭村 之際,因操作時溫度偏高所影響再度機件故障無法啟動,而 滯留該處裸露之河床地面,又因99年9月3日溪水暴漲,致使 系爭挖土機泡水云云,縱若屬實,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 執其真正之99年9月5日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係遲至99年9月5 日才會同吊車業者擬拖吊系爭挖土機(見新竹卷第10至12頁 ),此亦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挖土 機,致系爭挖土機遭河水浸泡多日而毀損。是原告依民法第 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挖土機修復,為不足取: 被告雖辯稱:系爭挖土機於99年9月3日故障無法啟動遭泡水 後,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理回復可堪使用之情況,已修復完畢 云云,固據證人王品云到庭證稱其於99年9月25日至同年10 月間修復系爭挖土機,維修後該挖土機能正常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惟證人即鉅工公司技師陳登傳到庭證 稱:「(你怎麼會知道這台怪手有泡水的情形?)我們花蓮 分公司的同事告知。因為有客戶在詢問這台車的零件,這台 車是當時全省唯一的一部,所以在問零件的時候絕對會找我 們公司,我們才得知這個訊息。」、「…因為有人通知我們 說這部車有被泡過水,我們通知原告說這部車有泡過水,但
是原告一開始不相信,原告說因為是好朋友租的車不可能泡 水,如果有出事承租人一定會講,後來魏先生就到台東現場 去確認,發現這台車被泡過水,而且承租人正在檢修中,… 這部車是否修復,需要經過測試,所以交給我們鉅工公司協 助測試,我們就派花蓮分公司的人到現場測試,發現這部車 雖然會啟動但是儀表的測試所有的數據都不正常,包含儀表 也有問題,所以我們建議這部車拉回五股工廠,做徹底的檢 修,檢修後才出具原證三、五、七、十這些資料。鉅工公司 營業項目為小松公司在台灣的總代理。…原證五的第一項監 視面板及控制器,王小姐是用修復的,並不是更換,但我們 測試後所有的功能都無法正常顯示,所以我們做更換。第二 項駕駛室內部的破損,在修復前都有拍照,可以提供原告照 片再陳報法院。第三項迴旋大盤是清理黃油室,因為裡面有 砂子需要清理,這部分也有照片可以提供。這部分跟方才王 小姐所敘述是不同的。第四項引擎及循環油系統我們只是做 清理及修復,並沒有更換零件,施作前我們也有拍照…(原 證五的第一項監視面板及控制器電腦你認為需要更換,但可 否以修復的方式為之?)不可以,因為怪手的儀表板跟電腦 是很精密的東西,泡過水之後是無法修復的。…這台機器有 很多零件,除鉅工公司外,外面的人沒有辦法修理全部的部 分,而且這台機器也並不是一個人可以修理完全部的部分, 必須有幾組的人員配合在一起修理。但這台車有部分是外面 廠商無法修理的,因為電腦儀表有數據,要用數據來判斷這 台車的性能,這判斷這台車的數據只有我們公司有,所以其 他的公司沒有辦法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頁),又證人莊秀仲到庭證稱其在鉅工公司擔任組長 ,檢查系爭挖土機後出具原證3之檢修報告單,並證稱:「 我第一次去看的時候儀表根本就不能用,它叫不出來車子的 壓力跟使用狀態,所以我們就不知道要怎麼修理,引擎可以 轉動但是沒有儀表可以看,我們有要求現場的高先生(被告 之工地主任)說要再處理,我們就把情況回報給展通,又約 下一次去車子,在99年11月22日時,我就到車子所在現場金 峰鄉再次檢查,但是車子還是一樣的問題,電路系統還是不 行,還有大盤裡面有泥巴,…,展通的吳老闆有跟現場另外 壹個不認識的老闆決定要把車子拖回五股總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知系爭挖土機在被告於99年9月至 10月間自行委由王品云等人維修後,雖系爭挖土機之引擎經 王品云修復而得以運作,但因系爭挖土機零件特殊,且儀表 板是否正常僅鉅工公司有數據能測試檢驗,其它臺灣之一般 廠商無法修復儀表板電腦控制等部分,且機身內泥沙亦未清
除,故兩造共同決定將系爭挖土機運回鉅工公司五股工廠進 行修復,顯見系爭挖土機於99年9月3日受損後,被告尚未將 系爭挖土機完全修復。另參以依被告製作之9月份、10月份 、11月份、12月份PC-700怪手作業報表記載,系爭挖土機自 99年9月4日至12月2日之機械情形均為「機械維修未施作」 ,99年12月3日之機械情形則為「機械運離工地」(見新竹 卷第52至55頁),此亦足見系爭挖土機自99年9月3日在嘉蘭 村河床上泡水後受損後,雖經被告自行委由王品云自99年9 月25日起至10月間修繕系爭挖土機,但部分仍無法完全修復 ,致系爭挖土機一直未能用以施工,且迄99年12月3日運至 鉅工公司五股工廠進行檢修之日止,均仍係在需維修且無法 正常使用之狀態下,被告尚未將系爭挖土機完全修復至其原 應有之狀態。是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於99年9月3日故障無 法啟動復遭泡水後,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理回復可堪使用之情 況,已修復完畢云云,洵非可取。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經查,因系爭挖土機之應用範圍涵蓋砂石場、建築工地、山 區及河邊等工作環境,以及系爭挖土機為重機械設備之組成 結構與零件配置而言,系爭挖土機倘若遭水浸泡時並非僅為 單純之淨水,而係具有多種且不穩定之雜質水,不論水質情 形,電力驅動組件遭水浸泡即致電路系統可能發生異常或毀 損,且驅動組件雖浸水不如電力驅動組件將直接造成異常, 惟因水質具有砂礫等雜質,而亦可能導致部分非電力驅動組 件之功效異常,甚至造成非電力驅動系統及組件毀損。如附 表一所示之維修項目,屬電力驅動類,因系爭挖土機曾浸泡 在包含雜質之溪水中,系爭挖土機之電路系統縱使於水分完 全揮發後,雜質仍留置於電路相關組件上,致無法排除系爭 挖土機於電力發動操縱時電路引發短路而造成損壞,應屬電 路系統發生異常或損毀所生必要之維修項目;又由於系爭挖 土機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內顯現大量淤砂、砂礫,該等物質 可能造成系爭挖土機非電力驅動類零件發生異常導致故障, 同時造成系爭挖土機內部組件及組件間隙留有砂石等雜質, 致無法排除系爭挖土機於發動操作時,致使非電力驅動類零 件損壞或功能異常,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項目屬非 電力驅動類發生異常或損毀所生必要之維修項目;又鉅工公 司評估車損狀況項目部分,因一般情形而言,系爭挖土機類 型之機具若因淹水等情形遭水浸泡,為防免造成機具更嚴重 之損害發生,除不得任意啟動外,所有人通常將委請維修廠 商至現場檢視機具狀況,以便後續維修,應可認定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鉅工公司台東現場評估車損狀況項目,為浸水
損害之必要維修項目;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二樑拆卸項 目,為系爭挖土機完成修復後離開鉅工公司時,將系爭挖土 機之大臂、二臂拆卸以利運輸工作之必要方式,故亦應可認 定屬浸水損害之必要維修項目,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 系爭挖土機遭水浸泡之原因鑑定及損害理算研究報告書亦同 此認定(見卷附鑑定報告第42至45頁),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項目均為修復系爭挖土機所需之必要維修項目。 2.次查,如附表三編號 2、3、4 所示之維修項目,因系爭挖 土機維修時照片所見之大量淤砂、砂礫,固能使系爭挖土機 非電力驅動類零件發生異常致故障,惟因本件並無系爭挖土 機當時浸水之環境、水流、位置等詳細條件得以評估遭水浸 泡之衝擊或其他條件,且系爭挖土機於浸水前後之態樣已不 復見,致鑑定機關無法判斷此是否為必要之維修項目,有鑑 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鑑定報告第46至48頁),原告復未 能確切舉證證明此部分為維修系爭挖土機之必要項目,尚難 認此部分屬修復系爭挖土機所需之必要維修項目。 3.再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維修項目,即系爭挖土機於系 爭挖土機由臺東運至五股之運費,鑑定結果雖謂:是否需將 系爭挖土機運回鉅工公司之五股總廠進行維修,非維修項目 內所評估基礎與範圍,係涉及維修廠商所在地區與維修方式 ,因此本案無法確認判斷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5、46頁)。 惟查,據以判讀系爭挖土機性能之電腦儀表板僅鉅工公司有 數據能測試檢驗,其它臺灣之一般廠商無法修復儀表板電腦 控制等部分,系爭挖土機不易修復,且修復零件僅鉅工公司 擁有,修復過程亦較繁雜,非鉅工公司以外之廠商得以完成 ,且機身內泥沙亦未清除,故兩造依鉅工公司現場檢驗判斷 之結果,共同決定將系爭挖土機運回鉅工公司五股工廠進行 修復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將系爭挖土機運至鉅工公司之 五股總廠進行維修,實屬修復系爭挖土機所必要之維修方式 ,應認此部分之運費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臺東 至臺北五股段之運費非修復之必要費用云云,並不足取。至 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用及現場 返還於原告,故並無運費;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挖土機之 來回運費,由承租人負擔三分之二,係指租用之始、屆滿返 還之來回運費,不及於其他情況之運費,本件原告主張之運 費,乃租賃期間系爭挖土機因故障運離現場去維修所產生者 ,而原告所交付者係故障瑕疵品,缺乏保證品質,應修復所 衍生之運費,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3日有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並將系爭挖 土機現場返還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
曾指定臺東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挖土機之地點,此亦與系爭 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 承擔一切危險…將租用標的物…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予 出租人。」不符,自不能謂其已於99年12月3日在臺東將系 爭挖土機現場返還予原告,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運費,係系爭挖土機因被告有上述違約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致受損所生之修復必要費用, 非屬系爭租約第5條「挖土機來回運費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1/3,承租人負擔2/3」之情形,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運費 ,應屬有據。
4.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係指若無此費用 之支出,則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而言,而逾此部分者尚難稱 之為必要。是債權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若高於回復原 狀一般情形所應支出者,則應以一般情形所應支出費用為限 ,始能謂為必要之費用。查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