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4年度,21號
TPEM,104,北秩聲,21,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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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阮氏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 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4年5月8日0時20分許 ,執行臨檢勤務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儷 金美容養生館」,在1樓3號包廂內查獲異議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代價與男客林佑祥從事半套性交易(撫摸生殖器 直至射精),因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認識男客林佑祥,且當日異議 人僅單純為男客進行指油壓按摩,並無警方稱所謂半套式性 交易之情事,況當時警方臨檢時,男客正在沐浴而非處分書 上所載「要進入」包廂內的淋浴間盥洗。按摩結束後,按摩 師會先離開,讓客人休息,待客人休息完畢開始沐浴,按摩 師方會進入房間收拾相關物品,通常進行按摩後男客人大部 分皆會有生理反應,空檔期間客人是否難耐而自行自慰至射 精,異議人根本不得而知,且異議人當時正在收拾房間,以 不織布紙床巾將所有物品直接包起來拿在手上,該黑色紙內 褲亦在其中,異議人不會特別注意該紙內褲上面是否沾有東 西,警員卻直接扣押該不織布紙床巾及其內物品,僅口頭告 知異議人該黑色內褲上沾有精液,惟該黑色內褲是否沾有男 客之精液,實有可疑,該處分書無論程序或實質上顯具有重 大瑕疵,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查證人即男客林佑祥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04年5月7 日22時35分許,進入店內消費。我今天消費內容是油壓按摩 90分鐘新台幣1,100元整,我進入店內時,便由店內櫃檯負 責接洽,並帶我進入1樓的3號包廂內,請我先行換穿店內所 提供的黑色紙內褲,之後便由女按摩師甲○○(即異議人) 進入包廂內為我服務,一開始是按摩背部,按摩到一半時,



她便詢問我是否要『500保養』、『500半套』,我一開始沒 有答應她,但是我有詢問她是代表什麼意思,她回答『500 半套』就是幫我打出來(意指打手槍直至射精為止),我要 給她新台幣500元整,之後她一直刻意按壓我的生殖器官及 周邊,於是我便答應她讓她幫我打手槍,她便將我身上穿的 黑色紙內褲拉至膝蓋下方,用手沾滿潤滑液,以手持續搓揉 我的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我射精完之後,她便將我身上 穿的黑色紙內褲完全脫掉,並用這件紙內褲幫我擦拭身上所 射出的精液,我才剛下美容床進入淋浴間時,警方便進入包 廂了」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稽。經核證人林佑祥就其進入儷金美容養生館後如 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及交易過程等節 ,均證述具體詳細,復參以林佑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糾 紛仇恨之情,業據林佑祥及異議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衡情 林佑祥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依100年11月4日修 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 ,依法均應處罰,林佑祥亦因此受裁處罰鍰3,000元,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1件在卷為憑,足徵林佑 祥應無虛偽陳述致自陷同受裁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 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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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