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4年度,15號
TPEM,104,北秩聲,15,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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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侯麗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
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案由欄「…中山分局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分局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之處分」之「103年9月11日」內容係屬誤載,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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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