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莊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 年4 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禹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酒瓶筆貳組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4 月22日12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新臺幣400元強賣原子筆2組。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被害人張恩祺之調查筆錄。
㈢強迫推銷蒐證影片擷取畫面。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