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4號
TCBA,104,訴,5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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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8年3月至4月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買受人:原告,發票日 期: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22,624,500元,營業稅:1,131,225元,總計:23,755,725 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申報該筆交易之進 貨退出或折讓324,069元,就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15,022 元部分,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81,337元後,核 定所漏稅額933,685元,除發單補徵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按 所漏稅額933,685元處1倍之罰鍰計933,68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偽造系爭統一發票:
1、亞太公司總經理張景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920號偽證案(下稱臺中地 檢署偽證案)101年10月24日偵查時證稱:「紀素麗開立 統一發票的日期雖記載為98年3月20日,但我認為是在98 年3月底,我同意將煤炭賣給新承(公司),帶告訴人( 即紀素麗)去大邦倉儲簽約,亞太既然賣煤炭給新承,自



然就要開統一發票。」等語。
2、證人林聰海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102年1月11日偵查時證稱 :「張景清說我叫妳開的,我負責,張景清就在影印的發 票下方寫字,我有看到張景清簽名。」等語。
3、證人王凌泉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102年1月24日偵查時證稱 :「(問:98年3月20日16時許,有無去大承報關行?) 答:有,當天有其他5個人在大承報關行,我印象深刻的 原因是因為他們講話很大聲,有紀素麗彭水河,其他3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問:留下來的男子與紀素麗彭水河說何話?)答:彭水河有介紹該男子是亞太的張總 ,紀素麗說要告剛離開的2名男子,張景清建議如果要告 ,時間拖太久煤炭會自燃,建議紀素麗把煤炭買下來,張 景清說要幫紀素麗賣。當時我與他們坐在一起,有看到張 景清拿一張紙在計算煤炭的數量。紀素麗張景清說,發 票要怎麼開,張景清說,發票在妳那邊,你自己開一開。 我有看到紀素麗拿統一發票在寫,完後有拿給張景清看, 張景清看完發票後說這對,就離開了。」等語。 4、基上可知,張景清證稱:「亞太既然賣煤炭給新承,自然 就要開統一發票」;而98年3月20日原告代表人紀素麗簽 發系爭統一發票,確係98年3月20日,經張景清之認可所 為,業經證人林聰海王凌泉結證屬實。足以證明系爭統 一發票並非紀素麗所偽造。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雖認定:系爭統一發票係原告代表人紀素麗所偽造 ,惟基上說明,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確有違誤。(二)原告與亞太公司之間確有系爭統一發票之買賣事實: 1、張景清於歷次作證時,均證稱原告與亞太公司之間確有系 爭統一發票之買賣事實,其證詞與證人李志雄之證詞相符 :
(1)張景清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101年10月24日偵查時陳稱: 紀素麗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雖記載為98年3月20日,但我 認為是在98年3月底,我同意將煤炭賣給新承,帶告訴人 (即紀素麗)去大邦倉儲簽約,亞太既然賣煤炭給新承, 自然就要開統一發票等語。
(2)張景清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102年4月11日偵查時陳稱:「 【問:(提示李志雄林聰海10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並 告以要旨,有無意見?】我對林聰海之證言沒意見,我於 98年5月間,在紀素麗提供的發票影本上有簽名,是因為



已經有買賣的事實,對亞太公司也有利,發票上的單價與 我跟紀素麗談過的單價是一致。但數量仍需核對倉儲資料 ,發票上的數量與實際倉儲的數量是否一致,我在簽名時 ,也無法確認,但應該相去不遠。」等語。
(3)張景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告誤載為 臺中地檢署)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案(下稱臺中地 院民事事件)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張發票 我有簽名,當然有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四 統一發票的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這張發票我針對事後 看單價沒有問題,紀素麗講說如果雙方可以的話,就以這 個單價賣掉」等語。
(4)張景清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101年12月24日偵查時陳稱: 「其中12,843(噸)是我問大邦剩餘的煤炭,之後就以12 ,843噸賣給新承,其中5,600噸,每噸是2,100元,其餘每 噸是1,800元。」「問:98年3月20日紀素麗開立之發票, 金額數量是否有如告證14計算式所載?答:是。...紀 素麗,也有問過正隆公司,他只願意購買5,600噸,才會 去跟紀素麗談,並寫下告證14的計算紙。直到3月底,紀 素麗願全部買下,我認為對亞太公司是最好的結果,所以 同意出售」等語。
(5)張景清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102年4月11日偵查時稱:「( 這2張計算式是何時寫的?)答:在98年3月20日前約10日 ,在新承公司寫的,我記得是分2次寫的」等語。 (6)張景清於臺中地法檢署偽證案102年4月11日偵查時陳稱: 「(問:98年3月20日發票金額是否你與紀素麗計算後的 結果?)答:98年3月20日之前,我與詠順的詹經理有去 訪價,B等級的煤炭我開價每噸1,800元,但對方只願以1, 500元買,所以我與紀素麗在計算式上約定B級煤炭每噸1, 500元,A級每噸賣2,100元。發票總金額,我沒有與紀素 麗談過,只談每噸的價格」等語。
(7)李志雄於臺中地檢署偽證案102年1月11日偵查時證稱:「 (問:張景清問庫存量的時間是在3月19日之前或之後? )答:我無法確認。但張景清問庫存量的時間與3月19日 很接近」等語。
(8)張景清於臺中地院民事事件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庭呈計算表(附表1即被附件9) ,證人有看過嗎?)我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計算表你有沒有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看過了? )我用傳真給他們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庭呈計 算表(附表2即被附件10)、上面有沒有妳的字跡?)有



,除了第2(-34、2,084)、6、7、8、9行(2,084乘以2, 600等於5,418,400,2,l05乘以3,000等於631,5000,11,7 33,400,22,625,672-11,733,400等於10,892,272不是我 的字跡外,其餘都是我的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些數字代表什麼意義?)這些數字是因為在98年3月20 日的口頭上開會時大家共同用各自的資源去銷售這批煤炭 ,然後被告紀素麗有問我。假使說如果現在的行情價(附 表2第2行),這樣管銷成本加上去可不可以去賣?我有說 以我看法是可以,因為煤炭在跌價,煤炭不能放久,因為 會自燃,會降低品質。上面的數據47是紀素麗給我的,他 有問我就如果到竹北連費大約多少?我說185,裏頭的66 也是紀素麗數目給我的,因為這是他的資源,他問我可不 可以賣。」等語。
2、綜上,原告與亞太公司之間確有系爭統一發票之買賣事實 ,上開刑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經驗暨論理法則。(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其認定確有違誤:
1、亞太公司向原告買煤炭16,111.44公噸,價款44,482,397 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可查,而兩造公司之間之交易行 為,是否已付款,應就兩造公司來往之有關資料加以研判 。
2、本件縱如張景清證述,前去印尼購買煤炭,當時亞太公司 尚未成立等語,縱使屬實,亦僅雙方之約束,與嗣後成立 之亞太公司無關。至於亞太公司成立後,既已向原告購買 煤炭,自有給付煤炭價款之義務,而亞太公司究竟如何付 款,亞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且亞太公司一再自認,系爭 煤炭為其所有,仍應負擔購買系爭煤炭之全部價款。至於 亞太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煤炭之價款,訴外人陳月美證稱 ,於亞太公司未成立前,係訴外人陳秋美出一半價金及原 告拿錢出來等情,核與台灣銀行撥款通知書記載,原告為 購買系爭煤炭,向台灣銀行借款2,200萬元之情節相符。 則亞太公司成立後,系爭煤炭係亞太公司所有,系爭購買 煤炭之價款,自應由亞太公司給付全部價款,其中由原告 代墊部分,仍應由亞太公司給付該代墊款,而亞太公司迄 未證明已償還該代墊款,則亞太公司自應清償原告先墊之 價款。故發回意旨所述縱使屬實,亦與亞太公司是否給付 全部價款無關。
3、亞太公司係於97年12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而原告向國外 購買系爭煤炭,係於同年11月20日開信用狀,同年11月24 日陳秋美匯款20,055,746元至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向國外購買系爭煤炭時,亞太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其法人人格尚未存在,何能謂亞太公司以新承公司名義 向國外購買系爭煤炭?是訴外人張景清陳建言之證詞, 顯有違經驗法則。
4、再查經亞太公司自認,足以認定系爭煤炭係原告97年12月 31日賣給亞太公司。並非如最高法院所認定系爭煤炭並非 原告再轉賣與亞太公司,是其所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5、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事件(下稱臺中 高分院民事更一事件)審理時,業經認定原告與亞太公司 之間確有系爭煤炭之買賣行為,且已釐清前開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各疑點,更足以確認原告確係基於確 實買賣關係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
(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尚有其他違 誤之處:
1、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與原告簽合約書時, 經張景清及原告代表人紀素麗確認買賣煤炭之數量,大邦 公司方與原告簽合約書,該合約書裡面記載單價說明第3 項碼頭相關費用,李志雄並提出請款單、發票等資料;合 約書裡面記載單價說明第3項碼頭相關費用,大邦公司有 請款單、發票等資料,出貨明細是張景清確認無誤之後, 大邦公司才做請款,如果沒有確認好大邦公司不會去開立 請款單跟發票,且合約書第2項單價及說明裡面的編號 一、二是二選一的要看船停靠在那邊來決定,這部分款項 是要向亞太公司請款的等情。足以認定雖無相關契約書可 循,惟確經張景清與原告代表人紀素麗以口頭談妥,嗣後 出貨明細亦經張景清確認無誤,開立請款單跟發票,足證 亞太公司確已承認有出售系爭煤炭於原告。故從買賣之過 程及大邦請款之經過,確足以證明亞太公司與原告間確有 系爭煤炭之買賣。
2、上開刑事判決又認定:「張景清對關於出售給新承公司之 煤炭之價格與數量,供詞與卷證資料倆不相符,倘亞太公 司確有將剩餘煤炭12,843公噸悉數賣予新承公司,應無亞 太、詠順公司分別與大邦公司簽約提貨之必要」。惟查, 亞太公司出售給原告煤炭價格與數量,均甚明確,且亞太 公司出售給原告煤炭之數量,係亞太公司出貨給原告以前 有出貨給詠順公司,最後的貨都是給原告之剩餘煤炭,故 亞太公司出售給原告並非全部進口12,843公斤(應為公噸 )之數量,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確屬誤會。



3、上開刑事判決另認定:「系爭煤炭售價2,375萬餘元,如 何付款、抵償債務若干及何以上訴人片面填寫系爭統一發 票,及算術等節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亦即關於出售系 爭煤炭給新承公司之售價,及所出售之煤炭係自印尼進口 經亞太公司銷售剩餘之煤炭全部數量,與本件亞太公司( 借用新承公司名義)進口之煤炭總量不符,價格顯然過低 ;證人張景清所述出賣予新承公司之價格顯遠低於對其他 公司之報價,以總價23,755,725元,一噸1,200元計算, 則證人張景清出賣予新承公司之煤炭數量約19,796公噸, 竟超逾本案煤炭進口總量;證人張景清所述出賣予新承公 司之價格顯遠低於對其他公司之報價,以總價23,755,725 元,一噸1,200元計算,則證人張景清出賣予新承公司之 煤炭數量約19,796公噸,竟超逾本案煤炭進口總量,證詞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亞太公司向原告買煤炭16,111.4 4公噸,價款44,482,397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查,可知 系爭買賣係兩造公司之間之交易行為,其價款有無付款, 應就兩造公司來往之有關資料加以研判。本件縱如張景清 證述,伊介紹雙方認識後,在97年10月開會評估組成營業 煤炭之公司,雙方各出一半資金出來,去印尼購買煤炭, 當時亞太公司尚未成立等語,縱使屬實,亦僅雙方之約束 ,與嗣後成立之亞太公司無關。至於亞太公司成立後,既 已向原告購買系爭煤炭,自有給付煤炭價款之義務,而亞 太公司究竟如何付款,並未舉證證明。且亞太公司一再自 認,系爭煤炭為其所有。至於亞太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煤 炭之價款,陳月美證稱,於亞太公司未成立前,係陳秋美 出二分之一價金及原告拿錢出來等情,核與原告為購買系 爭煤炭,向臺灣銀行借款2,200萬元之情節相符。則亞太 公司成立後,系爭煤炭係亞太公司所有,則系爭購買煤炭 之價款,自應由亞太公司給付全部價款,其中由原告代墊 部分,仍應由亞太公司給付該代墊款,而亞太公司迄未證 明已償還該代墊款,則亞太公司自應清償原告先墊之價款 。另系爭煤炭售價2,375萬餘元,系確為抵償債務之舉。 關於出售系爭煤炭給原告之售價,及所出售之煤炭係自印 尼進口經亞太公司銷售剩餘之煤炭全部數量,與本件進口 之煤炭總量不符,價格偏低,係因煤炭放久了會自燃,只 要自燃的話質量就會往下降,耗損,所以不趕快賣掉會化 為灰燼。當時也有遇到同業知道亞太公司進了煤炭,同業 將行情價格往下拉低,這也是價格越賣越低的原因之一; 而所謂「一噸1,200元計算」一節並不實在,是上開刑事 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4、上開刑事判決又認定原告代表人紀素麗所提出買賣試算表 ,未能說明表上數字與其等所述之買賣究有何確實關聯云 云,惟查原告代表人紀素麗所提出買賣試算表,確係亞太 公司前總經理張景清與原告代表人紀素麗間,為出售系爭 煤炭,經探訪市場行情,並討論買賣之數量及亞太公司與 原告所能接受之計算資料。
(五)本件有關原告進貨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究是否屬真正 或偽造不實乙節,雖經該發票開立人亞太公司對紀素麗提 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紀素麗有罪確定在案。然有關上開煤炭買賣之事實 ,則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認定確有上開煤炭買賣之事實, 該判決中之該案原告(即亞太公司)在原審起訴時所提出 之先位聲明經判決駁回其訴後(即認亞太公司依據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所為請求無理由),雖經亞太公司不服而提 起上訴,惟有關備位聲明中就判決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應依買賣關係給付217,672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兩造均 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故上開民事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事 實(即認系爭煤炭買賣事實存在)業已確定,已發生實質 確定力,有拘束兩造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況被告於答 辯狀中亦對張景清曾於98年5月份在系爭統一發票上簽立 「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簽名)」,並交付原告 法定代理人紀素麗;及張景清曾指示該亞太公司會計陳月 美持上開系爭統一發票,於98年5月4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亞太公司98年3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事實不爭 執。退步言之,縱認該系爭統一發票開立時未獲亞太公司 授權開立,惟其嗣業已獲有權開立之人授權開立,並由亞 太公司自行持以於98年5月4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太公 司98年3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則上開系爭統一發 票即難認為係偽造之不實憑證,亦足認原告與亞太公司間 確有煤炭買賣之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一)有關補徵稅額部分:
1、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 認定之(行政法院4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徵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階段之營業人均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



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則依前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
2、查原告進貨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究是否屬真正或偽造 不實乙節,經該發票開立人亞太公司對紀素麗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結果,認定紀素麗犯偽 造私文書罪,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是張景清係於98年5月份,始事後簽立「授權 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等字樣,紀素麗於98年3 月20日當天未經授權,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上開發票,足 堪認定。有關原告主張紀素麗將就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乙節 ,查該案如經再審之訴判決變更原認定事實,致影響本件 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 益。
3、至亞太公司與原告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廢棄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 發回臺中高分院重為審理中。惟查,該民事案件係因渠等 間合資成立亞太公司,協議共同經營煤炭批發、零售業, 嗣原告代表人紀素麗因進口煤炭銷售情形不佳,欲退出此 合夥關係,惟與陳秋美等人協調不成,遂偽造系爭統一發 票侵占亞太公司之煤炭後,自行以原告名義銷售,致生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原告雖主張應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 本件決定乙節,惟查,本件係基於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 不實憑證,乃予剔除該虛報之進項稅額,並補徵營業稅額 ,與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尚有不同。
4、又原告提起本訴訟,一方面引述張景清之證詞,主張本件 系爭煤炭確有買賣行為,另一方面又否認張景清證述其介 紹陳秋美與原告代表人紀素麗認識,並合資成立亞太公司 ,於亞太公司成立前,先以原告名義向國外購買系爭煤炭 乙事,主張張景清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原告 亦僅引用有利於己之證詞,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是本件參酌刑事判決為判斷基礎,按刑法第210條所 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 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 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認定系爭統 一發票係屬偽造不實憑證,並非植基於確實之買賣關係, 紀素麗僅係將其約略之投資金額填載於發票,被告乃予剔



除該虛報之進項稅額,並補徵營業稅額933,685元,並無 不合。
(二)罰鍰部分:
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基於確實買賣關 係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 於同期間申報該筆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虛報進項稅額 1,115,022元,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81, 337元後,漏稅額933,685元,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章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 ,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 281頁)、原告97及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卷 第295-297頁)、原告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同卷第293、294頁)、98年4月原告及亞太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卷第339、581頁)、營業 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卷第721頁)、被告裁處書(同 卷第716頁)、稽徵明細單(同卷第722頁)、原告復查申請 書(同卷第691-6 96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同卷第761-76 8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3-42頁)、財政部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34-40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26頁)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於98年 3月至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系爭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申報該 筆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324,069元,就其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1,115,022元部分,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 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81, 337元後,核定所漏稅額933,685元及罰鍰933,685元,是否 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 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 退抵稅額者。」。
2、本件原告係經營煤炭、焦炭批發業,於98年3月至4月間, 取具亞太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1紙,品名為「煤炭」 ,銷售額22,624,500元,營業稅1,131,225元,總計23,75 5,7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 間申報該筆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324,069元,就其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1,115,022元部分,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 之最低金額181,337元後,核定所漏稅額933,685元。又原 告進貨所取得亞太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究屬真正或 偽造不實乙節,亞太公司對原告代表人紀素麗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紀素麗於98年3月20 日,並非亞太公司員工,亦未經亞太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 授權,對系爭統一發票並無製作權,且系爭統一發票所記 載之交易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屬虛構,從而未經授權而 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552-554 頁參照),該刑事判決主文為:「...紀素麗犯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處分卷574頁),其判決理 由略以:紀素麗於97年10月間,以其弟紀福建之名義與陳 秋美等人合資設立亞太公司,約定共同經營煤炭銷售事業 ,陳秋美擔任亞太公司負責人,紀福建擔任董事,張景清 擔任總經理。97年11月間,渠等即合議購買煤炭,惟因亞 太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約定先以新承公司名義向印 尼商購買煤炭計46,706,517元,陳秋美紀素麗各出資2 分之1,待亞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進行銷售。嗣該 煤炭於97年12月底到貨,新承公司即於97年12月31日將上 開煤炭依前述約定轉讓予亞太公司(由新承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計44,482,397元予亞太公司,惟實質上並無此買 賣關係),並將煤炭存放於大邦公司倉庫。然亞太公司銷 售煤炭情形不佳,且市價下跌不少,紀素麗見獲利必不如 預期,且面臨虧損,欲退出此合夥關係,惟與陳秋美等人 協調不成,為保障能取回投資款,紀素麗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亞太公司並未將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且其無 權開立亞太公司統一發票,仍於98年3月20日乘陳秋美將 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交予陳月美委託其領取統一發票之



際,自不知情之陳月美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章,盜蓋於三 聯式統一發票1紙,並於其上偽造填載「買受人:新承公 司,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23,755,725元」等 事項,偽以表示亞太公司已將上開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 欲以之抵償其諉稱之亞太公司先前積欠新承公司上開煤炭 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陳秋美等其餘合夥人。嗣 亞太公司總經理張景清見該紙發票已具發票形式,其上印 文亦屬真正,為避免遭稅捐機關罰款,乃指示陳月美持系 爭統一發票於98年5月4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太公司98 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紀素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 ,依其所述之煤炭買賣亦未見任何確認書、報價書,又證 人張景清究係以何單價(每噸價格)將本案煤炭出賣予新 承公司,自攸關其餘合夥人權益,然就此卻從未見何具體 客觀確切事證可憑,證人張景清所述亞太公司有將進口後 賣出剩餘煤炭賣予新承公司,顯屬虛偽不實,無從據為有 利紀素麗之認定。是系爭統一發票並非植基於確實之買賣 關係,紀素麗僅係將其約略之投資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已 至可認定。按刑法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 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 為免罪之主張,亞太公司於98年3月間,已因人員編制減 縮,無會計人員可開立發票,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非 亞太公司之員工,亦未經亞太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 是其對於上開發票並無製作權,且上開發票所記載之交易 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既屬虛構,再參以證人張景清對於 紀素麗於上開時、地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於98年3月20日 當天並不知悉,亦未授權,且係於98年5月份,始在新承 公司,事後簽立「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等 字樣。從而,紀素麗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製作內容虛 偽不實之上開發票,亦堪認定(原處分卷第547-574頁參 照)。紀素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亞太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 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及臺 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中之證述,其有於98年3月底將本件系 爭煤炭出售給新承公司,並且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統一發 票,顯屬虛偽不實,未予採取,據以駁回紀素麗而確定在 案(原處分卷第214-217頁)。此外,復有前揭證據在卷 可稽,據此足證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未經授權,而製 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被告審認原告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偽造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 無不合。
(二)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認 定確有系爭煤炭買賣事實存在,亞太公司之先位聲明(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雖經判決駁回,惟備位聲明(買賣之 法律關係)則經判決勝訴,亞太公司雖對敗訴部分(先位 聲明)提起上訴,但兩造均未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故系 爭煤炭買賣事實存在部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有拘束兩 造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退步言之,系爭統一發票嗣經 亞太公司授權紀素麗開立,難認紀素麗有偽造不實憑證, 足證原告與亞太公司間確有系爭煤炭買賣之事實存在云云 。
2、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訴之客觀預 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 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 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 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 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原告主張亞太公司雖 對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敗訴部分(先位聲明)提起上訴,但 兩造均未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故備位聲明有關系爭煤炭 買賣事實存在部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有拘束兩造及法 院認定事實之效力,顯係誤解該判例意旨,不足採取。 3、又查,亞太公司對本件原告及紀素麗向臺中地院提起損害 賠償等民事事件,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1)被告應 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品質A之煤炭4935.03噸、品質B之 煤炭7586.31噸。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9 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 聲明:(1)被告新承公司應給付原告2375萬5725元及自追 加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處分 卷第674頁參照)。該案雖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被告 新承公司應給付原告(即亞太公司)新臺幣217,672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處分卷第 680頁參照)亞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民 事判決上訴駁回(同卷第623-664頁),惟亞太公司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即亞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紀素麗先位聲明及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 上訴駁回。」(同卷第263頁),其理由略以:「... 統一發票固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開立之銷售憑證,但此僅 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額之計算依據,至於該統一發 票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仍須依證據認定...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 憑之證據有何不當,逕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 判不受拘束,而為不利亞太公司之判斷,不無可議... 原審對上開證詞恝置不論,逕以98年3月20日發票,即認 上訴人(即亞太公司)與新承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並有未合...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上訴人先位 聲明關於請求紀素麗、新承公司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既 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等語(同卷第260-261頁)。且上開民事事 件現發回臺中高分院民事更一事件審理中,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上開民事判決,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尚未 判決確定。是紀素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行為,其與原告 對亞太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存 有爭議;且原告與亞太公司間是否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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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