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存 卿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通 譯 呂 淑 娟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 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未記載到期日,載明免作拒絕證書,第二七四二五九號 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付款,竟遭拒絕 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本票原本及借款收據影本各一為證。被告則 以借款已經還清,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而重複請求,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自認,雖抗辯稱:已經清償,原告拒不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查原告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貳拾伍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張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本票交 付原告,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嗣於將 房地辦理過戶為訴外人馮守平名義所有,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抵押貸 款參佰壹拾萬元後,被告一共清償原告壹佰貳拾伍萬元,尚積欠壹佰萬元迄未償 清等事實,既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所為已經清償完畢之抗辯,顯有矛盾,難以 信實。被告另抗辯,原告既不交出供抵押設定之房地所有權狀,以供變賣使被告 得以籌款清償債務,且就對被告之同一筆債,竟同時多方追索,顯不合理云云, 其之主張或屬原告權利行使,或與系爭票款債務已否清償無關,為不足採。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 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合法善意執票人,被告所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既未解免,均如前述,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